(2015)东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张××,天津市和平区贝雅家具经营部。被告孙一×,个体经营户。原告张××诉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月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二×,现年一岁两个月。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在孩子出生之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家庭,还不关心孩子。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在家砸东西,骂人吵架,多次对原告动手,甚至还出现过跟原告抢孩子,扬言要摔孩子。为此,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7月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孩子抚养费及大额医疗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躲着原告。被告在结婚前向原告谎称是预备役军官,对原告进行骗婚。相识后,被告又以其父亲重病住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本身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的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伤心至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孙二×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半夜离家时被告不知道,原告到现在不让被告看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诉状中所讲的50000元,是原、被告登记后被告父亲有病,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同意还给原告,但是现在还不了。被告想看孩子。此外,被告想要回家里的户口本,被告父亲过世需要销户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原告自2014年7月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且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和共同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而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简单的认定感情不和。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是有望修复改善的。经过本次诉讼,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加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共同维系好共同的家庭。本院亦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情分及子女利益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