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二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董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二梅,董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二梅。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二梅、董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8日12时5分许,被告董建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深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李大成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李大成、周二梅、李思翔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该交叉路口划有导向车道和人行横道线,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且事故双方驾驶员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无法充分证明双方驾驶员有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二梅先后三次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89天,实际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64814.9元,其中原告支付44846.9元、被告董建峰垫付119968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术后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半月后待右大腿纱布脱落、右踝关节拆线后来院行石膏外固定;3、定期拍片复查,每月1次,共3次;4、一年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方能拆除内固定。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8日3次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790元,由原告周二梅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实际产生医疗费用24981.20元,由原告周二梅支付,出院医嘱定期拍片复查,每月1次、共两次;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8日、11月25日原告周二梅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677.5元,由原告周二梅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第三次住院治疗18天,实际产生医疗费42479.8元,由原告周二梅支付,出院医嘱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5日原告周二梅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10元,由原告周二梅支付。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二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周二梅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胫骨平台粉碎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毁损伤,右股骨干再发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60-62周,营养期限24-26周,护理期限24-26周;3、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周二梅支付鉴定费2740元。被告董建峰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1852号、1326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李大成、李思翔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李大成、李思翔11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大成、李思翔1664元。另查明,原告周二梅系失地农民,姊妹三人,父亲周国春1952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周小华195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周二梅夫妻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李思翔。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二梅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814.9元(第一次住院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1790元(第一次出院后3次门诊复查费用)+24981.2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677.5元(第二次出院后2次门诊复查费用)+42479.8元(第三次住院费用)+110元(第三次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234853.4元。有原告周二梅当庭出示的3次住院病案、医疗门诊票据及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实,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二梅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应当从请求数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此报销医疗费用系其与医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就此减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周二梅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8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3天(实际住院天数)=2214元。原告周二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24-26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5周×7天/周×30元/天=5250元。原告周二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周二梅误工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限为60-62周;针对其收入状况,原告周二梅提供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徐杨乡严李村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周二梅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周二梅误工费为61周×7天/周×32538元/365天=38065元。原告周二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周二梅提供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徐杨乡严李村出具的失地证明,原告周二梅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原告周二梅伤残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二梅姊妹三人,父亲周国春1952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周小华195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周二梅夫妻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李思翔。原告周二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9年+(20年+18年-9年×2)/3]×20%=63829.13元。原告周二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二梅护理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24-26周。原告周二梅护理费为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5周×7天/周=12250元。原告周二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周二梅受伤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0000元。10、鉴定费274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该项费用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对确定且必然发生,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5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营养费5250元=257317.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9.13元+误工费38065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58836.13元。一审原告周二梅诉称,2012年1月28日12时5分许,被告董建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李大成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周二梅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二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14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860元、误工费38065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03211.4元。此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据此并结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25098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董建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赔偿;3、为原告周二梅垫付医疗费119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2、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已用去部分赔偿份额;3、原告周二梅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不应当重复主张;4、原告周二梅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5、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告周二梅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7、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同起事故伤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同起事故伤者1128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周二梅110000元-11280元=98720元。原告周二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257317.4元+258836.13元-98720元=417433.53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周二梅、被告董建峰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417433.53元×50%=208716.7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二梅208716.7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二梅98720元+208716.77元=307436.77元,因被告董建峰为原告周二梅垫付医疗费119968元,一并处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董建峰119968元、赔偿原告周二梅187468.7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二梅187468.7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董建峰119968元;三、驳回原告周二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针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合法。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董建峰垫付的费用计算错误,应乘以责任系数50%;二、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15元/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无依据且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周二梅属于低等级伤残,并未造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且在误工、残疾赔偿等方面给予了补偿;四、护理费70元/天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酌情认定1800元无依据且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万元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这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二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建峰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及其他卷宗材料,其既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也未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过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仅提出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于其在一审中就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非医保费用未作剔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二梅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系基于其投保的合作医疗保险,相应的保险收益应归其享有,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即相应费用的报销并不当然减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其主张扣除医保报销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建峰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两被上诉人各半承担,而被上诉人董建峰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即被上诉人周二梅自担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应全部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上诉人董建峰垫付了有关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给付被上诉人董建峰,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给付被上诉人董建峰的垫付费用应乘以责任系数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周二梅系失地农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周二梅的伤残等级、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年龄等,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确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判决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被上诉人周二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数次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并无明显不当。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周二梅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周二梅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必将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一并予以判决确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适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