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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委托代理人樊晔飞、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晔飞、郭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5月9日在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了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生活琐事吵闹,严重伤害了双方家庭成员的感情。被告于2014年5月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带走儿子到娘家居住,造成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与原告相敬如宾,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13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告因被告带孩子到娘家居住产生误会,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孩子尚小,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夫妻生活和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和关爱,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负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人民陪审员  孔小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