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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罗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32号罪犯罗辉,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罗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终字第0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罗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罗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