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明亭与河南刘家皮鞋厂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明亭,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刘家皮鞋厂。法定代表人刘松亭,厂长。原告刘明亭诉被告河南刘家皮鞋厂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被告系合伙企业,1996年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入股20000元与其他合伙人创办了叶县新星皮鞋厂。后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2012年2月,经被告核算,计算出应赔偿给原告1996年至2012年2月份应得分红款25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叶县新星皮鞋厂赔偿刘明亭现金251万元,已付80万元,下余171万元在五一前再付120万元,剩余51万元于2014年底付完。承诺书出具后,约定在五一前支付的120万元,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477号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545号判决,依法改判为判令河南刘家皮鞋厂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付完的510000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河南刘家皮鞋厂于2014年11月14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河南刘家皮鞋厂在原告起诉前已注销登记,即被告主体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XX娜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