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波。2003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4年6月18日因在缓刑期限内再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波来到被害人渠某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乐平街一坊十号某房的住处,趁家中无人,用万能钥匙打开该房房门,盗走渠某芳放在家中的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及iPhone4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之后,唐某波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其朋友黄某中所住旅馆房间中,将盗得的iPhone4手机留作自用。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南山区南头城将被告人唐某波抓获,并在唐某波处缴获上述被盗iPhone4手机,在黄某中处缴获上述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及iPhone4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监控录像来源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黄某中、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渠某芳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波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