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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老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济镇建中村十组境内时,遇对面车辆交会,撞上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苏J×××××号三轮汽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老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济镇建中村十组境内时,遇对面车辆交会,撞上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苏J×××××号三轮汽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建湖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勘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三轮汽车相撞的情况。7.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两车相撞的部位。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E型车辆驾驶资格。10.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11.证人崔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路边三轮汽车相撞的情况。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左右,其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路边三轮汽车相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