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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志龙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龙,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龙,徐州市果园下岗职工,徐州市泉山区果园新郭庄村3组26号。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地址在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子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慕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局干警。上诉人陈志龙因诉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下简称泉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泉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军、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泉山区金山东路东延项目因建设需要,对七里沟办事处辖区内的居民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陈志龙以七里沟社区道路系居民集资修建,应予赔偿为由,鼓动、组织居民阻扰拆迁施工,安排居民轮流巡逻,分发哨子,要求只要看到拆迁人员进社区,就吹哨子,召集居民集体阻扰。2014年7月6日上午,指挥部工作人员到社区找居民高德义商谈征迁其家菜园子事宜时,遭到部分居民的围堵,原告陈志龙上前与工作人员吵闹,言语威胁工作人员,致使拆迁工作受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原告认为征收补偿不合理,本应采取合法途径如实反映,而其却采取非法手段鼓动、组织、召集居民阻扰对已签过征收安置协议的居民房屋拆除施工。由于被拆迁房屋系他人房屋,与原告陈志龙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吵闹,致使拆迁工程受阻,应为无理取闹,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要素。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龙负担。上诉人陈志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鼓动、组织居民阻扰拆迁施工,安排居民轮流巡逻,分发哨子,要求只要看到拆迁人员进社区,就吹哨子,召集居民集体阻扰”,这些事实纯属被上诉人杜撰,夸大了拆迁工作与村民利益的对抗。发哨子、轮流巡逻是村民自治维护治安的举措,是全体村民维护的。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为该情形是非法活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6日,工作人员与高德义商谈菜园子事宜,与其他村民及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泉山公安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6日上午,陈志龙在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郭庄村,无故阻拦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施工。本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强制传唤、传唤超期及不按规定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等问题。该局依法作出涉案行政拘留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证据质证意见且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陈志龙询问笔录、陈志文询问笔录、提运祥询问笔录、陈兴军询问笔录、朱立保询问笔录、高德义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志龙于2014年7月6日在泉山区七里沟新郭庄村无故阻拦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称其没有阻拦依法拆迁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理应合法维权,但其却采取非法手段鼓动、组织、召集居民阻扰对已签过征收安置协议的居民房屋拆除施工,上诉人与有关工作人员吵闹等,致使拆迁工程受阻,被上诉人以寻衅滋事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要求。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