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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谢建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建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803号罪犯谢建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玄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1年6月24日作出(2009)、(2011)宁刑执字第7573号、第33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建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月27日止)。因谢建星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建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六日,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浦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谢建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十六日,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谢建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谢建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经济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建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建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