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金国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国,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032号原告刘金国。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寿举,村委主任。原告刘金国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国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国诉称,2010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石庙村道面硬化合同》,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75816元,被告已支付140900元,尚欠134916元,另外被告欠税款3729.5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8645.58元。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庙村道面硬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硬化村道。原告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140900元,经本院查询,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石庙村道面硬化合同》、中标通知书、原告陈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刘金国工程款130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193元,原告刘金国负担110元,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民委员会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玉光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