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洪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洪荣,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新泰市。负责人陈庆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荣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艾兆水驾驶的鲁JWC3**号轿车在104国道济阳段发生���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兆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其他数额待鉴定后追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758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991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30分许,艾兆水驾驶鲁JWC3**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445KM+600M处,与元原告孙洪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洪荣受���及两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兆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洪荣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洪荣伤情为:1.多发外伤;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油建胛骨骨折;5、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6.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7.左侧眶内侧壁骨折;8.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孙洪荣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住院花费42677.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继续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出下胫腓关节固定螺钉;3.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及时就诊。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号关于孙洪荣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洪荣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洪荣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12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4天;3.被鉴定人孙洪荣的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孙洪荣的营养期限评定为42天。事故车辆鲁JWC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65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孙洪荣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4000元。原告孙洪荣系济阳县孙耿镇东盐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孙洪荣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126天,每天按照133元计算,其���工费为1675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误工90天(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每天77.44元计算,另外,二次手术没有发生,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孙洪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误工费可按每天77.4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洪荣的误工费为8673.28元(112天×77.44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孙文亮及赵登英护理,出院后孙文亮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为146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1人护理,认可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人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已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洪荣的护理费为8518.4元(19天×77.44元/天×2+65天×77.44元/天+7天×77.44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艾兆水驾驶的鲁JWC3**号轿车与原告孙洪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洪荣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兆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JWC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JWC3**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孙洪荣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孙洪荣已经主张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荣残疾赔偿金212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荣误工费8673.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洪荣护理费8518.4元;五、驳回原告孙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孙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李庶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