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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明德、罗荷琴与黄妙清、蔡登云等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罗荷琴,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明德。原告:罗荷琴。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告:黄妙清。被告:蔡登云。被告:沈春桃。被告:梁文兵。被告:颜玉莲。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青。原告张明德、罗荷琴与被告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黄妙清转让、抵押其对“远翔18”轮所享有18.2%的股份,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德、罗荷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德、罗荷琴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罗荷琴和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签署一份股份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远翔18”轮的股权情况,其中原告罗荷琴占全部5.5股中的0.5股,原告张明德与被告黄妙清两人共1股。2013年12月30日,“远翔18”轮以原告罗荷琴和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的名义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2014年1月10日,根据交通部的相关规定,船舶不能办理挂靠,原告罗荷琴、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与被告新诺公司办理了“远翔18”轮光船租赁登记手续,但实际仍由该轮股东自行营运。2014年10月8日,原告罗荷琴与被告黄妙清达成股份转让合同,被告黄妙清将其在“远翔18”轮5.8%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罗荷琴。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明德和被告黄妙清签署了一份共同股份协议,确认原告张明德投资“远翔18”轮人民币500万元。为确认上述股权情况,2015年2月22日,两原告和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明确了两原告在“远翔18”轮的权属。权属明确后,两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远翔18”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却因被告黄妙清与其他被告之间存有纠纷而无法实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张明德占“远翔18”轮12.4%股权,原告罗荷琴占“远翔18”轮14.8%股权;二、六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新诺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明德、罗荷琴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份协议、共同股份协议,拟证明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各出资730万元(各占1股),黄妙清出资230万元、张明德出资500万元(黄妙清、张明德拼凑占1股),罗荷琴出资365万元(占0.5股),即7人共投资4015万元(计5.5股)购买了“远翔18”轮,约定盈亏由全体股东共享共担;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远翔18”轮所有权登记在罗荷琴和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名下,其中罗荷琴占9%股份,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各占18.2%股份,并载明船舶租赁人为新诺公司;3.股份转让合同、股份合作协议,拟证明黄妙清将其“远翔18”轮5.8%的股份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荷琴后,为规范合伙行为,全体股东(原股东黄妙清也参与)签订合作协议,重新明确:“远翔18”轮作价4015万元,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各占18.2%的股份,张明德占12.4%的股份,罗荷琴占14.8%的股份;4.船舶光船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因“远翔18”轮全体股东为利用新诺公司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与新诺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该轮实由其股东自行经营管理。本院已将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六被告送达,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下旬,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和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合伙共同出资4015万元[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各出资730万元、罗荷琴出资365万元,黄妙清出资730万元(含张明德出资的500万元)],购买了“远翔18”(曾用名“浙兴航78”)轮。同年12月10日,“远翔18”轮全体股东为自行营运该轮需要,与被告新诺公司签订一份船舶光船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远翔18”轮先后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登记证书载明船舶共有情况及租赁情况为: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等五人各占18.2%、罗荷琴占9%;租赁人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其中登记被告黄妙清名下的股份中含原告张明德的股份。2014年10月8日,原告罗荷琴与被告黄妙清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黄妙清将其在“远翔18”轮所享有5.8%的股份以2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罗荷琴。2015年2月22日,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和被告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黄妙清为确认“远翔18”轮内部股东上述股份转让等事实,特签署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远翔18”轮股份组成: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各占18.2%,张明德占12.4%,罗荷琴占14.8%。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涉案“远翔18”轮个别股东的股份经内部转让,已经“远翔18”轮全体股东同意并共同签署股份合作协议,明确被告张明德、罗荷琴分别占“远翔18”轮12.4%、14.8%的所有权,故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作为登记船舶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新诺公司作为登记承租人,在无证据显示“远翔18”轮个别股东、股份变更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对“远翔18”轮分别享有12.4%、14.8%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黄妙清、蔡登云、沈春桃、梁文兵、颜玉莲、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明德、罗荷琴办理“远翔18”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