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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桐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桐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宋桐昊。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桐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桐昊的委托代理人于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就自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12月11日4时许,宋振超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沿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胡连庄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陈金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宋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修车费3200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48元,共计35948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同意在减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拆解费、存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88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一受益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4时0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宋振超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港静线胡连庄村路口时,与陈金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大货车、冀J×××××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宋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津N×××××号小客车在天津世宏远东销售服务店维修,原告共花费维修费32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00元。2015年3月13日,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函,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权利授予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N×××××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宋振超驾驶证复印件,世宏远东销售服务店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拆解费、施救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辆损失应先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33900元(车损3000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存车费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此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原告也并不知晓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拆解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有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桐昊保险金人民币3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宋桐昊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