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XX、唐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XX,唐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23-33号。负责人付显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巍,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XX,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唐高芬,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XX、唐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14年5月30日,该份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XX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大街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9日共欠息36686.71元);2、被告唐高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大街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房产(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104**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归还欠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唐高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XX与原告下属的蛟龙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高抵(2012)0069号)一份,约定被告XX以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大街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房产为该分理处与被告XX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为被告XX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39万元;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XX与原告下属的蛟龙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龙个借(2012)0069号)一份,约定:被告XX向该分理处借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凭证所载日期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XX应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5月31日,农商行双流支行蛟龙分理处向被告XX发放了30万元,被告XX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30万元。同时,该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止日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686.71元。另查明,被告XX与唐高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已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川银监复(2010)7号批复,成农商银发(2010)47号文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下属的蛟龙分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分理处已按约履行向被告XX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XX仅在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蛟龙分理处属原告的下属机构,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唐高芬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自愿以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大街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高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唐高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共欠息36686.7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逾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大街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104**号,档案保管号:权013571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XX、唐高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凌红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