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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海金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金,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郑海金,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湿。原告郑海金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金委托代理人吴丽娟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曾林十三组”)的负责人郑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金诉称,原告郑海金自出生后其户籍便随父母落户在被告处,至今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因“马新路”项目建设,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取得相应的补偿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对户籍在被告处的本组居民按照人均3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分配给原告该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郑海金自出生后便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且生存依赖、生活基础均依附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与本小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待遇,符合参与本次征地款的分配资格。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入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林十三组辩称,根据小组制订的分配方案,本小组成员符合分配条件的,每人可分得3000元,原告的情况属于小组制订的分配方案的规定可参加分红的对象,但分配方案中规定“2000年以后,有男丁户且未丧失主劳动力的又招上门女婿及子女不能参与分配,且必须扣除女方的田园”,因此原告的姐姐不符合本小组规定的分配条件,无权参与此次征地款的分配,原告的姐姐应先返还分得的征地款,小组再分给原告。同时原告如果取得征地款,应根据分配方案中规定抽出0.1亩田园优先补给新马线被征到田园的村民。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海金自出生后就随父母将户口落户在被告曾林十三组并居住生活。2010年10月6日,被告曾林十三组通过村民代表会通过了“马新路”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征地款按人口统分,且“2000年以后,有男丁户且未丧失主劳动力的又招上门女婿及子女不能参与分配”。2013年3月1日,被告曾林十三组向本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该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海金提交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曾林社区第13居民小组马新路征地款人口分红分配方案》、补偿款分配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海金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郑海金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曾林十三组处,其原始取得被告曾林十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郑海金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其仍是被告曾林十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原告郑海金主张被告曾林十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林十三组主张原告郑海金应根据分配方案中规定抽出0.1亩田园优先补给新马线被征到田园的村民,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海金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