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坤、张春与王绍梅、武晓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张春,王绍梅,武晓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黄坤。原告张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梅。被告武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坤、张春与被告王绍梅、武晓琴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张春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是同村邻居,也是远房亲戚。2012年原告在自家石脚基础上建盖新房,被告家就隔三差五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8月8日,被告家擅自在原告的房屋石脚下强行挖水沟,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辱骂。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原告黄坤想尽快与被告家将挖水沟引发的矛盾解决好,便独自一人前往被告家中,不曾黄坤才开口,二被告就分别手持口缸、木棒对其实施故意伤害,双方因此发生撕扯。原告张春闻讯赶来,二被告又不分青红皂白对张春进行殴打。后来右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及时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黄坤到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185.67元,其损伤经诊断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多处软组织伤、鼻衄、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张春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737.22元,其损伤经诊断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多处软组织伤。二原告因家中无人照管,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并在家休养了近两个月。综上,二被告故意在原告的房屋石脚下挖水沟,危害原告的房屋安全,并辱骂原告家人挑起事端,事后不但不知悔改,还对原告夫妇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坤医疗费5185.67元、误工费5922.80元(174.20元/天X34天)、护理费305.40元(76.35元/天X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X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2813.87元。二、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春医疗费4737.22元、误工费2595.90元(76.35元/天X34天)、护理费305.40元(76.35元/天X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8.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梅、武晓琴共同辩称,原告建房的土地系被告王绍梅的丈夫生前向小组购买取得,因考虑到与原告家关系较好,便将其中一部分地基划给原告家使用,并协商好今后建房如何预留排水沟的事项。被告王绍梅的丈夫去世后,原告黄坤就蛮横不讲理,不但不按约定预留排水沟,还多次借事生非将排水沟填堵,导致被告家厨房进水。此事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仍不履行村委会的调解意见。2014年8月的某天,被告王绍梅按上级部门规定清扫门前的垃圾,原告的母亲便指桑骂槐的乱骂,但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同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黄坤在酒后得知被告家中没有男人在家,便借酒装疯和张春手持木棒冲到被告家中对王绍梅肆意殴打,致王绍梅晕倒在地。被告武晓琴在房中听见吵打声,出来上前劝阻,却被原告黄坤捏住脖子进行殴打,其挣脱后欲出门求救,又被原告张春拖住不让其叫人。后来周边群众赶来二原告才住手,民警赶到后事态得以平息,便要求将二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并未受伤,但得知被告王绍梅伤势严重,为逃脱法律的制裁及民事赔偿,原告在事发后几天跑去玉溪住院治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家新建的房屋与被告家相邻,两家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两家关系原本较好,后因相邻滴水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6日左右,因黄坤的母亲不允许王绍梅在自家房屋石脚东边挖排水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8月10日,黄坤以其母亲遭受被告辱骂为由,主动上门找被告理论,张春因担心其丈夫黄坤酒后乱来,也尾随黄坤到被告家中。之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黄坤、张春前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澄江县人民医院CT机出现故障,黄坤、张春连夜前往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185.67元、4737.22元。经诊断,黄坤的伤情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多处软组织伤、鼻衄、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张春的伤情为:头颅闭合性外伤、胸背腰多处软组织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据、营业执照、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又是隔壁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因相邻滴水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黄坤在得知其母亲曾因排水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后,酒后主动上门找被告理论,并与之发生吵打,其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春作为黄坤的妻子,在得知黄坤要上门找被告理论时,未加以劝阻,反而参与吵打,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原告对自身不理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坚称在吵打过程中并未殴打过二原告,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在原告主动上门理论时双方确实发生过吵打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提出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且未殴打过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采取积极回避的方式处理本案,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黄坤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5185.67元;2、误工费,因黄坤从事运输工作,故参照2013年国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74.20元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即174.20元/天X4天=696.80元;3、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17元/天计算,即17元/天X4天=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实际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即100元/天×4天=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坤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对于黄坤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坤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且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550.47元。张春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4737.22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日纯收入17元/天计算,即17元/天×4天=6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即17元/天×4天=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实际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即100元/天×4天=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春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对于张春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春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且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473.22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绍梅、武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坤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37.60元。二、由王绍梅、武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春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68.30元。三、驳回黄坤、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王绍梅、武晓琴负担104元,由黄坤、张春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赛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