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登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3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江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再也不酒后驾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红高粱酒楼吃饭。被告人在吃饭时饮酒。21时许,被告人驾驶号牌为川A*****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该酒楼出发,沿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西路由西向东往成都主城区方向行驶。21时46分左右,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拦下。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川A*****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有B1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所在社区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傅政华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视频、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江某某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具体考虑到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区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和被告人家庭情况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