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旭波、金加海与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波,金加海,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旭波。原告(反诉被告):金加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琤。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原告陈旭波、金加海与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陈旭波及原告陈旭波、金加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旭波、金加海申请的证人徐某、胡某出庭陈述。案件��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波、金加海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位于昌盛路28号二楼的机器设备等,协议还对租赁期、租金、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两原告依约将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工厂劳动力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而两原告则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租赁设备所在地为被告承担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原昌盛路28号二楼的机器和人员在被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后作为被告的三车间。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三个月支付每年的租金,而仅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了租金5万元人民币,余款及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8月1日,被告以“电路检修”为名将三车间停止生产,两原告则被剥夺生产管理权,安排看管机器。此前,被告亦有减��两原告工资、停交社会保险后又重新续保的违约行为。故两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租金并恢复生产,否则将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予积极回应。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从2014年8月28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人民币【后于庭审中减少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5万元人民币(该损失中已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2月24日支付的押金20万元人民币、租金5万元人民币。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今后按16666元人民币/月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合作协议约定年租金20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需支付租金20万元人民币,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半年的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两者相加为30万元人民币,再减去被告2013年9月10日和12月24日已经支付的押金20万元人民币及租金5万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暂按被告年销售量未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计算);4、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如不返还,则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被告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金加海系原告陈旭波的妹夫,两人共同经营宁波市北仑北洋美红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红公司)。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两原告约定,由被告将服装加工生产业务向原告定作,原告以美红公司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劳动人员作为整体承揽,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原美红公司的所有人员人事关系纳入被告单位,由被告与上述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统一进行经营,名称定为被告第三车间,两原告负��管理原美红公司员工的权利和义务。人员报酬由被告先予垫付,加工承揽的报酬以当年生产销售产量进行结算,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按2%,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2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设备及人员加工承揽的保底使用费用(该费用包括了机器设备、工人工资、两原告管理报酬等),一年期满后统一结算。违约责任也依据当年生产销售额的2%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美红公司承租的厂房已由被告与厂房所有人北仑区大碶华梅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梅电器厂)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因两原告承揽加工业务后,不脱离原生产场地、不变更生产工艺、不调整生产人员,不改变管理权限,故双方后来没有严格进行过机器设备的清点和登记。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人民币系垫付的加工承揽经营成本,而非保证金和租金。两原告称业务承揽后需添加部分机器设备���管理也需要费用,要求被告先期垫付部分款项,年终可根据生产销售产量一并结算。故被告分别于协议签订当天和同年12月24日向两原告汇款25万元人民币。由于两原告已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机器设备不予认可。双方未实质进行过机器设备的清点和交接,机器设备都由两原告在负责管理,且两原告承揽期间已将部分机器设备转移到自行承租的新场所,被告不存在返还机器设备的问题,本案终结后,原告可自行将遗留在原场所内的有关机器设备搬离。同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两原告承揽的第三车间生产销售产量仅590多万元人民币,根据生产销售产量的2%计算其报酬,被告为其预先垫付的25万元人民币加上实际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承揽经营成本,已超出两��告根据协议期内第三车间生产销售产量计算的应得报酬。原告应退还预先收取的25万元承揽经营成本。第三,两原告疏于管理,致使人员流失严重,加工产量无法完成。截止2014年7月底,10个月的加工产量不足600万元人民币。并利用被告已垫付的经营成本和承租的场地、水电资源,私自承揽其他服装加工业务,损害被告利益。而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被告已支付生产场地租金,自然享有法定的管理权,在该场所多处电线脱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进行临时性的调产维修,完全属于经营管理权限范围,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到邻近的总公司车间继续生产也在管理权限之内(后又于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之所以要求三车间员工到被告公司上班,将两原告留下看守设备,是因为两原告主要负责三车间的管理,三车间的员工到被告公司上班后会分流到其他车间,而其他车间本就有管理人员,故两原告留在原三车间场所看守设备更合适),两原告却乘机怂恿员工离职,将大部分机器设备转移到了新租赁的场所自行生产,重新招用原美红公司人员,以此架空承揽业务的生产,造成被告自2014年8月起租赁的华梅电器厂外包场地生产停顿,场地空置至今,对此损失原告应予承担。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两原告:一、立即退还被告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垫付的成本25万元人民币(后于案件审理中变更表述为立即退还被告预付的款项25万元人民币);二、承担自2014年8月至10月厂房租金损失38900元人民币;三、承担违约金119219元人民币(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5960960元人民币产量的2%计算);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旭波、金加海针对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间系合作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交付的25万元人民币并非承揽合同定作垫付的成本,其中第一笔20万元人民币系租赁押金,双方合作终止或解除合同后,该押金抵做租金或设备损害的赔偿金,如有多余则退还被告。2013年12月24日收到的5万元人民币则系第1期(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租金。在原告将产量清单提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原告退还25万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未进行电路维修。员工具有人身自由,有权决定自身离职后去向。厂房空置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原告利用被告资源承揽其他公司业务不是事实,美红公司并未注销,在其他场所生产属正常经营,但在双方合作的经营场所原告从未生产过美红公司的产品。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合作协议》、设备清单、《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四条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添加,不予认可。且协议抬头“乙方”为陈雪芬,但落款签字却是原告陈旭波;设备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确实提供过部分设施设备,2014年7月底后该车间停产,原告已将部分设备转移到其新租赁的场所中使用;《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览表》中序号1-30的部分与设备清单一致,质证意见同设备清单,对序号31的内容及虞赤静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后又于审理过程中称对林如康、虞静君、金友康签署的设备清单予以确认,设备清单上所列的设备仍都在车间。《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览表》上所列的机器设备与设备清单上一致,对设备仍在被告处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虞赤静签字这一行为的效力)。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旭波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只是形式,双方实际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承揽人,机器、人员、场地的使用均由原告全权管理。实际发放给原告陈旭波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人民币,与合同约定不同。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押金20万元人民币及租金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系加工承揽经营成本的垫付款。4.《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突然宣告对“承租厂房”停止生产,剥夺原告生产管理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函发出后,原告以此为借口,将其原来派遣到被告公司车间工作的人员招回其新租赁的经营场所,导致双方合作的车间停产。5.两原告工资单4页(即银行交易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降低两原告工资,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两原告仅为12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账与每月工资数额已扣除了社保,之前被告所述的实际支付给两原告每月工资各6000元人民币包含了社保。6.顺丰速运单、《顺丰快递单号查询》、2014年8月19日《通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向被告发函,并通知如被告不予纠正严重违约行为,将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未曾收到。双方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解除权在定作方即被告,原告没有解除权。本院依据原告陈旭波、金加海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徐某于2013年6月至被告处做业务员,2014年7月离职。原告陈旭波比其晚两���月来被告公司,在位于昌盛路28号的三车间负责生产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琤曾与证人徐某提及要并购原告的工厂(厂长是原告陈旭波,工厂具体名称不清楚),被告还为此开过生产会议,原告陈旭波的工厂并购过来后作为三分厂,即是三车间,工资也由被告发放。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胡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原告陈旭波的工厂做员工,该工厂名称为北洋美红,位于昌盛路28号2楼。2013年10月,该工厂租给被告,成为被告的三车间,地址和人员都没有变动,设备也都是原告陈旭波的,没有增减过。只是包括证人胡某在内的员工的社保和养老保险转由被告缴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员工,工资从之前的由原告陈旭波现金发放改由被告发放到工资卡中,工资是根据上交的加工服装款式数量,由被告老厂统计后统一结算。被告会卖饭票��三车间的员工,可以在被告食堂就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也会来三车间巡视。2014年8月2日,三车间员工依然正常上班,次日(或者8月4日)被告就在车间里贴了《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还读了一遍,召集三车间员工开了会,称要维修线路(但没说明线路何时能维修完毕),并于同月7日要求三车间员工(共二十几人)到被告的老厂那边上班,原告陈旭波、金加海留在三车间看守设备。包括证人胡某在内的三车间员工认为被告是想解除合同,因为2014年7月被告就将裁剪业务搬到被告老厂所在的车间,工资也延后了5天发放。证人胡某觉得被告公司人际关系复杂,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结清了工资。在石灰岙的公司是原告陈旭波的妹妹在管理,证人胡某从未在那里工作过,一直都在位于昌盛路28号的车间。位于石灰岙的公司还在���产,但证人胡某没有去过。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徐某的陈述属实,可见原、被告系合作租赁关系。而且三车间生产的产品,单价都达到了10美元以上,据此计算,三车间年销售产量已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证人胡某陈述真实,三车间不是作为承揽被告加工业务的一方,而是被告下属的机构。位于石灰岙的美红公司一直在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质证称证人徐某只清楚其经手的业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公司其他两个车间服装产量销售状况并不了解,且与被告存在其他劳动争议,证言带有偏向性。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结账单中产品为原告生产系其个人判断,被告对其称一定数量的服装系原告生产加工完成也持异议,其他无异议。证人胡某确认2013年10月原告将位于昌盛路28号2楼原美红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员工整体���为条件来承揽加工衣服事实,对证人胡某所陈述的其履历无异议、美红公司转变为三车间及原告陈旭波原为美红公司负责人后作为三车间厂长也无异议,但证人胡某未在位于石灰岙的公司上过班,只是个人推测该公司仍在生产。且2014年8月被告系因电路维修通知三车间停产,而非变相停产。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合作协议》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合作协议》相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中很明确是租赁加合作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2015年的租金。2.《收条》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3相同),用以证明两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加工承揽定作成本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一笔20万元人民币系租赁押金,租赁押金双方合作终止或解除合同后,抵做租金或设备损害的赔偿金。如有多余则退还被告;2013年12月24日收到的5万元人民币系第1期(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租金。3.设备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1中设备清单相同)、《根据原告举证设备清单购买估值(按市场价)》各1份,用以证明加工承揽使用的机器设备按市场估值仅8万余元人民币,租赁费不可能高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其中的设备清单无异议,设备清单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不提供,却将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作为证据提供,并对清单上的相关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说明被告对设备清单列明的设备租赁在被告处使用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设备清单购买估值(按市场价)》三性均不认可,报价单位无评估资质,且机器价值本身只是租金的考虑因素之一。4.《2013年9月15-2014年6月28》统计��、《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2014年3月3日《购销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疏于管理,致使人员流失严重,加工任务无法完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加工产量仅五六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2013年9月15-2014年6月28》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陈旭波出具;《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购销合同》三性不认可,单凭一份合同无法反映产值。5.《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与原告提供的证4相同)、2013年11月4日《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4月9日《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2014年5月10日《收款收据》各1份,照片6张,用以证明两原告利用被告租赁场所电路检修,要求人员临时停产和转移生产的机会,怂恿员工离职并转移设备,导致自2014年8月起被告厂房空置、生产停顿及租金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见被告与两原告系雇佣关系,不是被告所称的加工承揽关系。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且其中多人围坐在机器设备周围的照片中穿浅灰色t恤背对镜头的人即为在设备清单上签名的虞静君,在其右侧仅拍到左半边手臂的人为林如康;《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6.2014年3月17日《购销合同》、0093392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6日《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协议履行期内利用被告租赁场所和水电资源私自承揽其他服装加工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美红公司与出具情况说明的宁波市镇海艺晟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晟通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但经手人为案外人陈静波,加工地点��在石灰岙,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9月10日《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收条》、2013年9月10日存款回单、2014年8月22日《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回单、《ems网点查询》、(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败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在该案中败诉源于选择法律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重新审查及认定。2.《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序号1-30的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确实提供过部分设施设备,2014年7月底后该车间停产,原告已将部分设备转移到其新租赁的场所中使用;对序号31的内��及虞赤静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后又于审理过程中称《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览表》上所列的机器设备与设备清单上一致,对设备仍在被告处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虞赤静签字这一行为的效力)。3.2013年5月《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5月29日《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加海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但原告实际交付房租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该场所租金由被告支付。4.2006年10月11日《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10月11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变更登记情况》、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14日《厂房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美红公司的经营住所等相关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美红公司仍在霞浦石灰岙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其中由原告陈旭波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期限与涉案双方合作经营场所期限重合。5.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艺晟通公司该笔业务与原、被告的租赁及合作协议无关联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案外人陈静波所载明的霞浦石灰岙等内容与其他信息笔迹不同,无法反映美红公司利用霞浦石灰岙车间从事生产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艺晟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相印证,情况说明更能反映真实情况。6.2014年10月16日《情况说明》1份(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相同,内容不同),用以反驳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艺晟通公司2014年10月16日出具,且内容不属实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在(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09号案件中所提供。本案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添加了地址系出于证明事实细节需要要求艺晟通公司重新出具的。7.签名单2页,2014年1月16日《通知》、2014年2月26日《通知》、2014年7月25日《客户业务回单》、2013年9月22日《岗位职责》、招工广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签名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杨维先、张银花、陈小玲、涂未秀、胡某、刘优珠等职工后来均又到原三车间同幢楼3层原告经营的新公司继续上班,其他员工也在原告怂恿下陆续离职,导致三车间停产;《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发放工资与交易明细可相对应;《岗位职责》、《通知》、招工广告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作关系,整个车间的经营管理均由原告负责。8.合同3份,发票(commercialinvoice)2份,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三车间加工的服装部分款式每件加工费分别为11.35美元、10.66美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外文证据需附中文译本,且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经庭审,对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1中的设备清单和《设备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一览表》、证2、证3、证4、证5,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1中的《合作协议》系原件,被告称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添加,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合作协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6,仅凭网络查询结果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通知函》,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诉部分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徐某关于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结账单中产品为原告生产及一定数量的服装系原告生产加工完成之外的其他部分证言无异议,对其他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某本人亦陈述其未在位于石灰岙的公司上过班,故其关于位于石灰岙的公司仍在生产的证言不予采信,2014年8月被告通知三车间电路检修是否变相停产系其个人主观判断、其关于三车间系2014年8月7日停产的陈述也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相符(关于三车间的实际停产时间,两原告庭审中陈述为2014年8月2日,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为2014年8月1日,根据现有证据,《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本院认定三车间于2014年8月1日停产),对证人胡某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但证人胡某其他部分证言被告未有异��,且可与原告提供的证1、证2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故对证人胡某其他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的设备清单、证5中的《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原告本诉中均曾作为证据提供,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3中的《根据原告举证设备清单购买估值(按市场价)》,系不具备评估资质的案外人出具,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4中的《2013年9月15-2014年6月28》统计单、证5中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中的《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缝制件数应按原告陈旭波出具的《2013年9月15-2014年6月28》统计单计算,并认可《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上7月份缝制件数9237件,而除了该7月份的缝制件数9237件外,《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缝制件数与原告陈旭波出具的《2013年9月15-2014年6月28》统计单上缝制总数相同,故证4中《三车间产量产值统计表》上关于缝制件数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4中的2014年3月3日《购销合同》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5中其他证据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6中2014年3月17日《购销合同》、0093392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表明案外人美红公司与艺晟通公司曾有业务往来,《情况说明》系艺晟通公司单方出具,且与之后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于反诉部分提供的同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6)并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6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1、证2、��3、证4、证6及证7中的《岗位职责》、《通知》、招工广告、《客户业务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5,无艺晟通公司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7中的签名单,无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8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中的合同及发票(commercialinvoice)系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本,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旭波系美红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公司住所地位于霞浦街道石灰岙。2010年10月12日,该公司住所地由霞浦街道石灰岙变更为北仑区大碶昌盛路28号4幢1号2层-1。2012年1月1日,原告陈旭波仍然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合作社将坐落在霞浦街道陈华浦60弄的房间7间出租给原告陈旭波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324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美红公司人员于2013年10月1日起人事关系转入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两原告应妥善维护员工关系,提高员工素质,保证员工稳定,扩大员工队伍。两原告租的厂房于201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承租,租金被告承担。两原告的生产经营设备被告使用,生产经营被告委托两原告负责管理(工资另外发放),两原告应在三年内在被告管理生产。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三年,被告按每年生产额(被告年销售产量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20万元人民币/年租金支付给两原告,作为原设备��人员的使用费用。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都应向守约方支付生产销售额的2%的作为违约金。每年提前三个月被告付租金给两原告。双方案件审理中确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销售产量”与“年生产额”、“生产销售额”含义相同,均系三车间每年生产产品的销售价额。《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与位于昌盛路28号4幢1号2层的原美红公司的厂房的所有人华梅电器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该厂房的租金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77800元。双方实际合作中将该场所称为“三车间”。两原告所有的lerma平车30台、星菱小方头1台、新锐小方头1台、777筒绑车2台、lerma拷边车7台、重机锁眼车1台、lerma订扣车1台、lerma套结车1台、汽眼车1台、拉腰车1台、全自动蒸汽发生器1台、上海胜田烫台3台、��岛吸线机1台、气垫式裁剪机1套、电剪刀(手推刀)2台、断布机2台、裁剪台板34块、电子秤1台、打包机1台、凳子90根、铁货架16组、塑料箩筐197只、落地扇15只、会议桌椅1套、空调3只、缆栅车1辆、平板车1辆、吊扇20只、蒸饭机1只、考勤机1部均在该场所中使用,现上述设备仍由被告看守。2013年10月1日,三车间开始生产。除部分自行离职的之外,《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包括两原告在内的美红公司原员工均在10月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根据上交的加工服装款式数量,由被告统计后统一结算,直接发放到各人工资卡中。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于每月下旬将工资发放在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中,除2014年8月份两原告工资分别为1225.30元人民币、1200.80元人民币之外,其余月份工资各自都在4000元人民币以上。三车间其他员工为计件工资,最低的每月1000多元人民���,余者2000多元人民币至4000多元人民币不等。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三车间共缝制服装179547件。2013年12月24日,原告陈旭波出具给被告《收条》1份,载明:“2013年9月10日收到杰西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4日收到杰西雅人民币伍万元整,合计贰拾伍万元整。此之前所有收条、借条款项以此为准,其余作废。”2014年8月1日,被告在三车间里张贴了《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三车间全体员工函》,载明:“经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公司为了安全生产及生产任务需要作如下决定:第一、对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承租厂房(地址:昌盛路28号2楼)进行电线维修;第二、全体员工到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总公司(地址:石湫工业区天宁路16号)上班,按公司要求落实到各车间;第三、原宁波市北仑北洋美红制衣有限公司的设备由其本人负责保管;第四、接到通知后不来公司上班的按公司规章制度照办,并办理好相关的手续。”三车间从此停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陈旭波于2013年9月10日、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不还为由,将本案原告陈旭波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双方各自的诉请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三车间”所在厂房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两原告按约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移交被告使用,两原告及美红公司相关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被告的员工,由被告经营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可见双方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合作协议》的标的却不仅包括了生产设备的租用,也含纳了人员的经营管理。其次,双方也非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本案原告却将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员工,为被告管理生产,其时设备和劳力已不同于上述法律中界定的“自己的”。最后,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抵销、排斥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合作协议》所对应地法律关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界定的“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而无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合同法所明文规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本院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公告要求三车间员工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陈旭波、金加海留在三车间看守设备。而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生产经营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管理。按照通常理解,生产经营管理应是围绕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并对成员进行激励,以实现其任务和目标的一系列工作的总称,其中对成员的组织、协调是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被告以电路检修为由通知三车间其他员工去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却因欲将三车间员工分流到被告公���其他车间,由于其他车间本有管理人员,从而将两原告留下看守设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生产经营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管理的约定。其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三年,甲方按每年生产额(甲方年销售产量满1000万以上)的2%,不足1000万的按20万/年租金支付给乙方,作为原设备及人员的使用费用。”其中甲方即被告,乙方即两原告,可见被告每年最少也要支付两原告租金20万元人民币(本案两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亦为20万元人民币/年)。同时还约定:“每年提前三个月甲方付租金给乙方”,则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前至少共支付两年的租金40万元人民币。而被告庭审中却确认,尚未支付过两原告该项租金。即使按照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应支付给两原告的费用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销售产量进行结算后,从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中扣除,多退少补,也并不足额。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利用被告场地、水电资源私自承揽其他服装加工业务及怂恿三车间员工离职等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构成违约。三、双方各自的诉请应否支持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该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同意解除,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后,诉请的租金损失5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租金的计算依据年销售产量,以1000万元人民币为分界线,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按年销售产量的2%,不足则按20万元人民币/年支付(本案两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亦为20万元人民币/年)。现三车间���2014年8月1日已停产,实际合作不足一年,故双方合作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应按比例支付给两原告,即20万元人民币/365天×304天=”166”575元人民币。此后的租金因双方已不再合作,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不予支持。同时,按照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应支付给两原告的费用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销售产量进行结算后,可从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中扣除,多退少补,则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人民币中扣减双方合作期间的租金166575元人民币后尚余83425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后,仍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5万元人民币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暂按被告年销售量未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计算)的诉请。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合作协���》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本案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第四,关于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如不返还,则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款1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涉案《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而设备仍处于被告掌控中,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机器设备。同时,因被告认可涉案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为80550元人民币,原告却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回复本院不申请相关鉴定评估,故涉案机器设备重置价值本院认定为80550元人民币,被告如不返还原告涉案机器设备,则应据此价赔偿。第五,关于被告要求退还其预付的款项25万元人民币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应支付给两原告的费用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销售产量进行结算后,可从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中扣除,多退少补。现本院已认定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租金166575元人民币,则扣减该租金后,两原告尚应返还被告83425元人民币,被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自2014年8月至10月厂房租金损失38900元人民币及承担违约金119219元人民币(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5960960元人民币产量的2%计算)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从而造成被告的损失,故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旭波、金加海与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旭波、金加海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三、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旭波、金加海涉案lerma平车30台、星菱小方头1台、新锐小方头1台、777筒绑车2台、lerma拷边车7台、重机锁眼车1台、lerma订扣车1台、lerma套结车1台、汽眼车1台、拉腰车1台、全自动蒸汽发生器1台、上海胜田烫台3台、宝岛吸线机1台、气垫式裁剪机1套、电剪刀(手推刀)2台、断布机2台、裁剪台板34块、电子秤1台、打包机1台、凳子90根、铁货架16组、塑料箩筐197只、落地扇15只、会议桌椅1套、空调3只、缆栅车1辆、平板车1辆、吊扇20只、蒸饭机1只、考勤机1部,如未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陈旭波、金加海机器设备款80550元人民币;四、原告陈旭波、金加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预付的款项83425元人民币;(上述第二、四项折抵后,原告陈旭波、金加海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款项63425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陈旭波、金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6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275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旭波、金加海负担2334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41元人民币;反诉受理费742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712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旭波、金加海负担759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北仑区鼎邦杰西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