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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殿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案发前租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村。199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在逃)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刘家寨集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赵某买菜时,将其放在婴儿车上的花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5元、价值人民币629元的小米手机1部、钥匙3把和卷帘门遥控开关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抓获,未实际取得财物,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量刑、不得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