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兆才与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才,程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兆才,男,回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程刚,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杨兆才诉被告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才、被告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才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并交2000元押金,2014年5月1日,原告将店兑给别人,当时原、被告与承兑人都见面了,被告说按原来协议走,不涨房租,如果重新签协议就涨房租,当时就按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走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返还房屋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刚辩称:收取原告的2000元是保证金,是履行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协议的保障。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时候就将房屋转租,被告虽然见过承兑人,但是并没有同意原告转租,根据合同规定,是原告违约在先,保证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升弟与被告程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程刚将坐落于明山区群胜小区48#的商业房租赁给案外人唐升弟,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并注明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能出租、出兑此房屋,如出租、出兑此房屋必须经出租人同意等条款。同时,在房屋租赁协议最后写明,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保证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返还承租方,如承租方不执行本合同,出租方不予返还。后案外人唐升弟经被告程刚允许将尚在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杨兆才。2014年5月1日,原告杨兆才将尚在在租赁期内的承租房屋出兑给第三人。出兑后,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房租依然是原告杨兆才交给被告程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兆才租赁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现原告杨兆才要求被告程刚返还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兆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鹿兴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