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黎见胡与周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炜金,黎见胡,严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金,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见胡,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光,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周炜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周炜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黎见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严建光对周炜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严建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黎见胡的各项损失96691.84元;三、驳回黎见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黎见胡负担970元,由周炜金负担1123元,由严建光负担3013元。判后,周炜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建光驾驶涉案摩托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借用关系,严建光是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上诉人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因该车长期放置不用,上诉人并不是投保义务人。二、退一步讲,严建光是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黎见胡的具体损失有误,黎见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其只是临时工,并无稳定收入,所居住的也是城乡结合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残疾系数也应为21%。四、严建光躲避债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在找到严建光之前应中止案件审理。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周炜金的上诉,被上诉人黎见胡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严建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黎见胡提供了一份其作为甲方和乙方广东中南园林��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并称该协议在一审2013年7月25日庭审之后才签订,该协议记载,就甲方在2012年10月19日8时8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产生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15000元,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工资;在甲方在2013年8月8日之前向乙方交付收费收据原件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余下的20000元,如甲方不能提供,乙方不再支付。对上述协议,周炜金质证认为,该协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黎见胡已经收取了115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应从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上诉人周炜金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炜金作为车主,亦即投保义务人,已经由生效的本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周炜金认为其摩托车闲置、严建光是擅自驾驶车辆故其不属于投保义务人,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炜金作为投保义务人,严建光作为侵权人,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黎见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文字表述上连带责任人的顺序,并不影响二人的责任性质和承担方式,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黎见胡的具体损失部分,黎见胡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广州东方保罗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并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其和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足以证明其之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结合黎见胡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情,认定赔偿系数为25%,并考虑到黎见胡对事故发生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系数应为21%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并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黎见胡从广东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工伤赔偿应否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是黎见胡和严建光、周炜金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和黎见胡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周炜金要求在本案扣除工伤赔偿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周炜金关于严建光是公告送达故应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炜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炜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洁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