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樊越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樊越天,汪藕仙,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俞爱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樊越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越天。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藕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幢。法定代表人:王苗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法定代表人:樊幼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云。上诉人上虞市宇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樊越天、汪藕仙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公司)、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俞爱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樊越天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盈东、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599201401080001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樊幼天和被告宇盛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盛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和盛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且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为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宇盛公司、樊越天、汪藕仙提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盛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宇盛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盛公司、俞爱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和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三、被告宇盛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102元,减半收取7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1元,由被告和盛公司、宇盛公司、俞爱云、樊越天、汪藕仙负担。上诉人宇盛公司、樊越天、汪藕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调查得知和盛公司在借款前已将牧场转租给他人并停止一切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在贷款审批时经过调查应当知道借款人停止经营活动的情况,但仍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和盛公司发生非法的借贷关系,并为骗取上诉人信任,向上诉人隐瞒了借款人停止经营活动的事实。金汇小贷公司与和盛公司属恶意串通欺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如延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应支付44.64%的年息,违背了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4倍银行基准利率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和盛公司进行合法传唤,和盛公司并非拒不到庭,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羁押无法出庭。四、借款合同是2014年6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没有征求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商定延长借款期限,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五、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需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但贷款人在一审时支出的是法律服务费,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六、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另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或中止诉讼或移送公安,只有本案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为证。上诉人认为金汇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存在串通欺诈是上诉人的凭空想象。二、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关于程序问题,和盛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是两个独立主体,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四、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并不存在。五、关于代理费问题,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六、对于要求移送公安的问题,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是正常的小额借款合同,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也没有列入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和盛公司、俞爱云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故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汇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盛公司系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诉人主张原审按44.64%年息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当引起,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的程序问题,虽原审法院在向和盛公司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系由俞爱云一并签收,但该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和盛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长借期问题,出借人在借款借期届满后继续收取利息,不能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商定延长了借款借期,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的代理费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7项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该代理费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故原审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金汇小贷款公司与和盛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列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故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2元,由上诉人宇盛公司、樊越天、汪藕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