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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雷志平与黄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平,黄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雷志平,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继华,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雷志平与被告黄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黄继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归还欠款2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即每月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5,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5��2月18日止的利息25,000元,合计150,000元;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行计算给付。被告黄继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继华向原告雷志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黄继华向雷志平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合计每月2,500元。特立此据”。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12个月×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黄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继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巫启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