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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岳某甲、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权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梅、曹顺泰,互助县五峰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藏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岳某乙,女,藏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梅、曹顺泰,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后,两人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与我在出租屋共同生活,两人一直分居。每逢过年,被告只回家一两天就回西宁打工。2014年10月,为琐事被告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后与我发生争吵,被告边离开家,至今未归。结婚时,我送给二被告干礼86000元,压柜钱30000元,金子钱20000元,共计136000万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男科疾病,影响夫妻生活,外出打工期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由于原告及家人对我不好,正月初一我便回了娘家。2014年10月,为琐事与婆婆发生口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我回住娘家至今未归。结婚时,干礼送了66000元,压柜钱26000元,金子钱20000元,我的婚陪财产有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梳妆台个、衣柜1个、洗衣机1个、被子2床、毛毯2个。现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岳某乙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男科疾病,影响夫妻生活,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未能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岳某乙回住娘家至今未归。婚前原告送给二被告干礼86000元、压柜钱30000元、金子钱20000元,共计136000元。被告岳某乙婚陪财产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梳妆台个、衣柜1个、洗衣机1个、被子2床、毛毯2个。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80000元,婚陪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得全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岳占傲、岳顺梅借婚姻索取原告权君仓礼金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岳顺梅婚陪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但该财产是用原告所送彩礼购置,考虑本案实际,应归原告所有,以抵顶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甲、岳某乙返还原告权某某礼金40000元;二、被告岳某乙婚陪财产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梳妆台个、衣柜1个、洗衣机1个、被子2床、毛毯2个归原告权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士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