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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董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15号罪犯董健,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董健与同案另四名被告人退赔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发(抵)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董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董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