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26号平陵大厦3207室。法定代表人缪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彬。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陵广场)诉被告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陵广场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溧阳市西大街123号501-1、501-2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3333元/月,第二年租金为35000元/月,第三年租金为36750元/月,管理费为4094元/月,以上费用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另外,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从事经营,但被告未按时缴纳当期租金、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合计344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溧阳市西大街123号501-1、501-2,建筑面积为744.43㎡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租地免租装修期,免租期内被告无需缴纳场地租赁租金,但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并缴纳实际产生的管理费和空调电费,费用从商铺营业日开始计算;第一年租金为33333元/月、第二年租金为35000元/月、第三年租金为36750元/月;管理费(包括公共区域公摊水费、电费、空调电费、电梯运行费、安保费、保洁费、公共责任险费等公共费用,不包括政府部门所征缴的费用)按每月5.5元/㎡(建筑面积)计收,共计4094元/月;租金、管理费按月缴纳,且于每月25日前缴纳,租赁场地使用的水、电、燃气等按月缴纳,且于每次月的5日前缴清上月实际使用的水、电、燃气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预付第一年一月的租金33333元、壹月管理费4094元,合计137427元;若被告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电费或其他费用达30天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开始正常营业;2014年8月起,被告停止营业。之后,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因原告对整个商城进行装修改造,考虑到装修可能会对商户产生的影响,所以免掉了商户2013年5月至9月的租金和管理费。至于屋面排烟费等其他费用,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商家仍可正常营业,所以没有免除,仍按实际使用情况正常收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按约将租赁场地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于同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第一年一月的租金(即2013年1月的租金)33333元、壹月管理费4094元,合计137427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朱彬共计应向原告平陵广场支付租金518332元,包括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33332元(33333元/月×4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05000元(35000元/月×3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80000元(35000元/月×8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5个月为政策免租不收租金;管理费61410元,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管理费61410元(4094元/月×15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5个月为政策免租不收管理费),2012年管理费已付清,上述租金及管理费用共计579742元,扣除被告朱彬已向原告平陵广场支付租金247776元、管理费18150元(不包含2012年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已付清),被告朱彬尚欠原告平陵广场租金270556元、管理费43260元,共计313816元。庭审中,原告平陵广场提供自制的电费催缴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屋面排烟费1019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管理费及屋面排烟费合计324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催款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电费或其他费用达30天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该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管理费合计31381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屋面排烟费101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自制催款函无法证明所载用电量及电费经过双方确认,亦未能提交缴纳电费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彬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溧阳市西大街123号501-1、501-2(建筑面积744.43㎡)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合计人民币313816元。四、驳回原告溧阳市平陵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