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勇。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猛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棉弹力针织染色布给被告杜邦公司。双方就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及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给被告杜邦公司,货值438,535.56美元,然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杜邦公司、博岩公司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24日止,尚结欠原告上述货款438,535.56美元,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48140美元,尚欠390,395.56美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94,179元(按欠款390,395.56美元,以中国银行2013年6月25日当天美元现汇买入价613.27元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3,7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4%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月6日,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没有发生过本案讼争的交易,是由原告直接与国外客户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杜邦公司无关,被告杜邦公司只是中间介绍方,并获取相应业务费。被告博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杜邦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杜邦公司欠原告货款438,535.56美元,被告博岩公司加入债务的事实;证据3、银行汇率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美元和人民币现汇兑换价的事实;证据4、转账支票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购销合同》第5条第一款的履行情况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系被告事先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放在原告处,系原告自行制作;欠款确认单系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上没有填写日期、金额,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杜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运货单复印件四份(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直接与国外客户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杜邦公司无关的事实。对被告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为英文,被告杜邦公司并未提供翻译件,故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博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博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1、证据1加盖了被告杜邦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签字,被告杜邦公司虽主张系被告事先加盖印章和签字后交予原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杜邦公司的质证主张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证据1予以确认;2、证据2被告杜邦公司虽主张其系在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杜邦公司的质证主张不予支持,并亦对证据2予以确认;3、被告杜邦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被告杜邦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据虽加盖了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5、证据5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均为英文,被告杜邦公司也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价。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杜邦公司供应人棉弹力针织染色布及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发出30天内通过银行结算,如逾期未付清所剩货款,按剩余货款的日0.2%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杜邦公司、博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美金438,535.56元,但二被告支付了48,140美元,尚欠390,395.56美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美元的现汇买入价为613.27元,即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13.27元,以该现汇买入价计算,390,395.56美元可兑换人民币2,394,178.8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猛公司与被告杜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杜邦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而被告博岩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的方式,确认与被告杜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讼争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杜邦公司虽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据2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抗辩主张既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发货日期,故原告以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故可推定出原告的发货时间应早于2013年6月25日的事实,二被告依约也应在2013年6月25日起的30日内即2013年7月24日之前付清货款,故二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博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杜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博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4,178.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天猛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3元,减半收取16,472元,由原告承担2,256元,由二被告负担14,216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4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