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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