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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许某某(许某甲)。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夲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梁某乙、李某某二人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急需用钱一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息还本。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甲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月利率为22‰,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梁某乙、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梁某乙、李某某二人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被告李某某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某某对其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梁某乙、李某某二人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急需用钱一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梁某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梁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梁某乙、李某某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梁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