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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尤某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与被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之前已还本金36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64000元。借款利息三分高于国家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借款期限约定两个月,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3月24日、5月8日、5月13日分四次,每笔9000元,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帐方式转给原告人民币3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款36000元,主张是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认可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规定的部分折抵被告之后应付的利息。另查,2013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依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清偿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为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规定的部分折抵被告之后应付的利息,系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述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颜某某已付给原告尤某某的利息3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为12000元,折抵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前两个月的利息。三、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原告尤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