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小细、王治会、王治香与王治龙、王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细,王治会,王治香,王治龙,王海,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小细,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治会,女,1968年4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原告王治香,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被告王治龙,男,1948年4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务农。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勾浩霖,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晓雪,凤冈县司法局绥阳司法所所长。原告王小细、王治会、王治香与被告王治龙、王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会、王治香、王小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王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海,被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第三人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勾浩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三原告与父母在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承包了五份土地(6.75亩),同年三原告父亲死亡后,母亲将地名为杨梅树的承包地(面积为0.65亩)交由被告王治龙耕种。1987年开始,三原告因结婚,先后离开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1998年,在填发土地承包证书时,上述五份土地仍以母亲的名义继续由原告等人承包耕种。2012年,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等人承包的地名为过水丘的田(丈量面积为3.079亩)出租给第三人种植大棚蔬菜,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由此,被告王治龙领取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1,168元,被告王海领取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1,911元。现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无效;由被告王海返还三原告土地流转费1,911元;由被告王治龙返还三原告土地流转费1,168元,并将杨梅树的承包地返还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小细的居住地已不是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2.司法引导书,用以证明该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争执的过水丘和杨梅树两处土地均是原告方承包地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必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4.原告王小细的结婚证两份,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细属于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的土地承包人口,享有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因结婚到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后,在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未获得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王海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5.原告王治会的结婚证一份,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治会于1996年因结婚到凤冈县龙泉镇,在凤冈县龙泉镇未获得承包土地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6.户口簿及凤冈县绥阳镇石门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治香于1987年因结婚到凤冈县绥阳镇石门村,现在凤冈县绥阳镇石门村未获得承包土地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7.蔬菜基地地块面积统计表,用于证明二被告擅自将原告方承包的过水丘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的事实。被告王海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对过水丘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海的统计面积中包含王海的承包地。被告王治龙经质证无异议。8.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本案争执的过水丘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9.丁廷凤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用以证明三原告之母丁廷凤将磨子丘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的事实。被告王海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三原告无关。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10.乐义蔬菜基地土地租金付款花名册,用以证明本案争执地的土地流转标准为每亩每年500元;被告王治龙领取了过水丘两年的土地流转金1,168元,被告王海领取了过水丘两年的土地流转金1,911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11.丁廷凤的银行存折,用以证明丁廷凤领取了5个人的农业直补,其享有5份承包地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丁廷凤享有五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方的承包地过水丘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的行为不合法。二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这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王海辩称:三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是通过赡养协议获得了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三原告之母丁廷凤生前属于被告王海家人的事实。三原告经质证认为不真实,这是2003年被被告王海胁迫迁到其户口上的。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2.丁廷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1998年7月18日三原告之母丁廷凤承包土地时,三原告不属于丁廷凤名下的土地承包人口。三原告经质证对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1984年土地承包的延续,不能证明被告王海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海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签订的,不存在撤销权的情形。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王海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过水丘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不合法。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4.关于丁廷凤老人赡养义务的协议,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其母亲丁廷凤均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及土地租金等约定给了二被告,三原告现已无权再提出主张的事实。三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丁廷凤未签名,且未履行,其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三原告仅作为在场人签名,因此该协议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治龙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治龙辩称:二被告通过赡养协议获得了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领取土地流转金的行为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述称: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到庭证人王来俊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本案争执地过水丘的土地流转合同时,由三原告之母丁廷凤亲自到场指定边界和赡养协议签订的情况。三原告经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不作证据使用。对被告王海提供的证据2、3,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各赡养义务人,为了被赡养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到庭证人王来俊的证言,因该证言证明了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对这一内容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叔侄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王治龙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王海系姑侄关系。1984年,三原告与其父王来昌、母亲丁廷凤五人在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承包了5.75亩土地,同年其父王来昌死亡后,母亲丁廷凤便将其承包的杨梅树的责任田0.72亩交由被告王治龙耕种管理,后又将其承包的过水丘中的三尖角(责任田,面积约0.5亩)交由被告王海耕种管理。1998年,在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仍将上述5.75亩土地承包给三原告之母丁廷凤。1987年、1996年、2006年,三原告因结婚,先后离开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其余下的承包土地则由其母亲丁廷凤继续耕种管理,后因丁廷凤年老,便将其耕种管理的过水丘余下的责任田分配给二被告耕种管理。2012年,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在其所辖的桂花组发展蔬菜基地,经三原告之母丁廷凤同意,由二被告将各自耕种管理的过水丘的责任田以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至2014年,被告王治龙共获得了土地流转金1,168元,被告王海共获得了土地流转金1,911元。2014年6月3日,经第三人主持调解,二被告及三原告就丁廷凤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负责丁廷凤的生养死葬,协议约定,丁廷凤死亡后的所有财产,包括土地、土地租金等归二被告各占一半。2014年7月25日,丁廷凤死亡后,由二被告进行了安葬。同年8月,原、被告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后,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的责任田,已被蔬菜种植人改变土地形状,按蔬菜种植规划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就丁廷凤的赡养事宜,在基层组织第三人的调解下签订了赡养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各赡养义务人通过该协议对各自应尽的义务进行了重新分配,被赡养人虽未签名,但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三原告作为赡养义务人,通过该协议将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转嫁给二被告,其所附条件就是在丁廷凤死亡后,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租金归二被告各占一半。三原告虽只是在“在场人”栏签名,但三原告作为赡养义务人,其实质应为协议当事人签名,同时在该协议签订时土地流转金(即租金)已形成,三原告已明知二被告也实际领取了本案三原告诉请返还的土地租金,并未提出异议,仍在协议上签名。因此,三原告称其仅作在场人签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就应按该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达成的赡养协议,一经赡养义务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民事合同的效力,各当事人就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对丁廷凤尽赡养义务,三原告也应因该协议放弃自己应获得的土地租金。因此,三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将各自耕种管理的过水丘的责任田经三原告之母认可流转给第三人发展蔬菜基地,由于该地已被蔬菜种植人按蔬菜种植规划进行平整,土地形态已被改变,因此,对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下户后,三原告之父王来昌于1984年死亡,其母丁廷凤便将其承包的杨梅树的责任田0.72亩交由被告王治龙耕种管理,至今已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返还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细、王治会、王治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正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