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原供销社门口的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