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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继朋贩卖毒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朋,男,1989年2月13日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7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由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朋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磊、樊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继朋及其辩护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初,郑晓松从广州市来到洛阳市伊川县找被告人马继朋玩耍。之后,被告人马继朋和郑晓松二人商量,弄些毒品冰毒贩卖,郑晓松就给在广州市打工的老乡骆科武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继朋给郑晓松6000元现金,郑晓松和张帅兵二人一起给骆科武女朋友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汇款6000元用于购买冰毒。骆科武收到汇款后,联系在广州市的毒贩“百合”,在给其5000元预付款后从“百合”处拿到毒品冰毒300余克,并联系老乡冷正乾一起往伊川县送毒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冷正乾4000元报酬。2013年11月18日,骆科武、冷正乾二人乘坐长途客车到达伊川县城QQ公寓506房间,将毒品冰毒交给郑晓松。2013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伊川县QQ公寓将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张帅兵四人抓获,并当场从506房间查获冰毒300余克。经鉴定:查获毒品1号检材重191.78克,2号检材重103.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马继朋与曹国乾等三人在伊川县金悦酒店KTV唱歌。后来在KTV门口,三人遇见与被告人马继朋有矛盾的金悦酒店保安宋某某,发生口角,随即曹国乾持钢管、被告人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三、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6日2时许,邢武兵醉酒后经过伊川县康家街,与该街道住户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后邢武兵叫来被告人马继朋等人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继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继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84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继朋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继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其到场后,打架己结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继朋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初,郑晓松(另案处理)从广州市来到洛阳市伊川县找被告人马继朋玩耍。之后,马继朋和郑晓松二人商量,弄些毒品冰毒贩卖,郑晓松就给在广州市打工的老乡被告人骆科武(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2013年11月14日,马继朋给郑晓松6000元现金,郑晓松和张帅兵(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给骆科武女朋友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汇款6000元用于购买冰毒。骆科武收到汇款后,联系在广州市的毒贩“百合”,在给其5000元预付款后从“百合”处拿到毒品冰毒300余克,并联系老乡被告人冷正乾(另案处理)承诺事成之后给冷正乾4000元报酬,一起往伊川县送毒品。2013年11月18日,其二人乘坐长途客车到达伊川县城QQ公寓506房间,将毒品冰毒交给郑晓松。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伊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伊川县QQ公寓506房间将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抓获,并当场从506房间查获冰毒300余克。随后又在QQ公寓下将张帅兵抓获。经鉴定:查获毒品1号检材重191.78克,2号检材重103.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有人通过匿名报警,报称:在伊川县城关镇顺城街中段QQ公寓内有人吸毒。伊川县公安局迅速组织人员到该公寓进行查处,在506房间内查获可疑人员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三人,并当场从506房间查获疑似冰毒两袋,分别重196.98克,108.26克。2013年11月19日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对郑晓松等人贩毒案立案侦查。2.伊川县邮储银行说明、转账明细及向某某使用的邮政储蓄卡照片证明:向某某(骆科武女朋友)的6210985814003800663邮储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4日18时23分在邮储银行伊川县新区支行存款机发生无卡存款交易,金额6000元。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伊川县公安局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在伊川QQ公寓506房间,扣押了犯罪嫌疑人骆科武、郑晓松、冷正乾的疑似冰毒两袋,分别重196.98克,108.26克。4.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居住房间里查获的吸毒工具、运送毒品的黑蓝色提包等照片证明:查获了吸毒的用具和运送毒品的黑蓝色提包。5.郑晓松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郑晓松、张帅兵给骆科武女朋友向某某的邮储银行卡转账购毒款的情况。6.伊川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8日,接群众举报,在伊川县城关镇顺城街中段QQ公寓506房间内查获可疑人员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三人,并当场从506房间查获疑似冰毒300余克,后在QQ公寓楼下查获其同伙张帅兵,经讯问,四人对从广州市往伊川县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明:(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原称重191.78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5%;从原称重103.0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8.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向市禁毒支队上缴本案查获的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94.84克。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张帅兵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马继朋,又名马记圣,同案犯郑晓松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马继朋,又名小马。10.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骆科武的女朋友,我和骆科武在广州番禺区住在一起,平时这张卡就放在家里边,2013年11月中旬我的卡上多6000元钱,回家后我问络科武这钱是怎么回事,他什么也没对我说,当天他就拿我的卡把钱取走5700元,我不知道这钱是谁打上的,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11.同案犯郑晓松供述证实:大约在2013年11月中旬,我从广州来伊川县找我的朋友马继朋,大约玩了两、三天,他就问我有没有做冰毒生意的人,我说可以帮他联系一下,我就打给在广州的老乡骆科武,骆科武联系好后就打电话给我,我就让马继朋在电话里和骆科武两人说,我当时在一边听着,马继朋对骆科武说最多出每克110元,他们在电话里把价钱谈好后,骆科武要求打一半的钱过去,马继朋说当时没有那么多的钱,只有几千元,骆科武就对他说你先打几千元吧。我当时和骆科武两个人谈好了,他说从广州买冰毒是60元每克,他送的毒品也就挣几千元,送多少没有具体说,我们俩人挣的钱对半分,估计四、五千元,另外给他一块来的冷正乾4000元。大约在2013年11月16日前后,马继朋给了帮他做事的张帅兵6000元,让我和张帅兵一起去把6000元打给络科武,我和张帅兵去伊川县金茂大酒店旁边的邮政银行把6000元打给了在广州的骆科武。张帅兵知道这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打完钱后骆科武说第二天来,让马继朋去接他一下,第二天骆科武说到了,也就是11月18号,马继朋让我和张帅兵到伊川水寨镇去接,我俩去了之后没有接到,我们两人又回到了我们住的伊川县QQ公寓,在住的地方把地址发给了骆科武,当天中午约13点多骆科武和冷正乾到了QQ公寓506房间,到房间后骆科武打开一个蓝色的旅行包,从里面取出了一个茶叶包,茶叶包里装有两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我们当时拿出吸了点,过了有大约半个小时,马继朋来了,他用电子秤称了称,我看了两袋大约有300克,接着马继朋让我们到他所住的房间坐了一会,后来我们就又回到506房间了,又过了一个小时公安局的人就去把我们抓住了。12.同案犯骆科武供述证实:我和郑晓松是老乡,以前就认识,2013年11月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郑晓松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广州市,他说在伊川县,他对我说给我打6000元让我给一个在广州叫“百合”的人5000元,我就给他发了一个卡号,是我女朋友向某某的卡,我接到钱后就把钱给了“百合”5000元,另外1000元郑晓松让我做来伊川县的路费,郑晓松在电话里对我说的是带些衣服,另外还有毒品“冰毒”,多少克毒品当时郑晓松没有说,我给“百合”5000元的时候“百合”给了我一个包,里边装有一些衣服和毒品,接到衣服和毒品后我和老乡冷正乾联系让他和我一起来伊川县,并且答应给冷正乾4000元报酬,冷正乾答应来后,我们于2013年11月17号带着装衣服和毒品的包坐车从广州来的伊川,18号下午大约1点我们到的水寨镇,下车后我和冷正乾按郑晓松说的地址坐一辆面包车来到伊川县QQ公寓506房间,到房间后郑晓松和另外一个男的在里面,到房间后我把装有衣服和毒品的包交给郑晓松,郑晓松当时就打开了包,我见他拿出些衣服,另外还有一个茶叶包,茶叶包里边装有两包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取出来之后我和郑晓松、冷正乾三个人吸了毒品,一会来了一个人,我听郑晓松叫他“小马”,“小马”来了之后吸了几口冰毒,后来我和郑晓松去了“小马”的房间呆了一会就回到506房间了,然后过了有十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到伊川县公安局了。13.同案犯冷正乾供述证实:我和骆科武是朋友也是老乡,我们都在广州,2013年11月16日晚上骆科武和我在一起,他对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往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送毒品冰毒,并说送来后给我4000元报酬,后来我就答应了骆科武和他一起来伊川了,我答应他之后他打电话给我,我就收拾好东西到他说的广州番禺区“双子星”住宿地找到他,我去的时候房间里就有一个包,我看见骆科武把一个茶叶袋放到那个包里边,也就是我们拿过来装毒品的茶叶包。当时没见到,过来之后在伊川县QQ公寓506房间我才见到两包毒品。第二天也就是17号,我们就买了从广州旧水坑开往洛阳的长途客车,上车时我们把装毒品的包放到行李箱里边,我们是18号下午两点左右到的水寨,到了之后骆科武在水寨车站叫了一个面包车,我们坐着到了伊川县一个名叫QQ公寓的宾馆,路上都是骆科武和郑晓松联系的,到了之后我们上到506房间,房间里有两个人,一个是郑晓松,还有一个男的,当时我不认识,后来我知道他叫张帅兵,到房间里后郑晓松把带的衣服拿出来穿上,我那时候去厕所了,我从厕所出来后见包茶叶包已经被打开了,郑晓松把两包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取了出来。张帅兵在场,他也见到了毒品。取出毒品后,郑晓松让张帅兵去打饭,张帅兵就出去了,没一会他回来了,我们吃了饭,又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人,我听郑晓松叫他小马,小马坐了一会,聊了一会天,小马叫郑晓松和骆科武出了506房间,这时候就我一个人在房间里,不一会郑晓松和骆科武就回来了,我们就在房间里,接着时间不长公安局的人就去了,我们就被抓住了。14.被告人张帅兵供述证实:我和马继朋是在2013年8、9月份一起玩石头认识的,2013年11月份一天,马继朋给了我了6000元钱,他说让我将这些钱交给郑晓松,见到郑晓松后,他说让我和他一起将这6000元给转走,我们两个人一起去了金茂大酒店旁边的邮政银行,到了之后我两人都进到了自动存款柜员机房间里,由郑晓松操作着汇钱,具体转给了谁不太清楚,马继朋说用这些钱购买毒品。有一天郑晓松让我和他一起去的水寨,去了之后他让去车站,这时候我才知道去接人。15.被告人马继朋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下半年在汝州市认识贵州人郑晓松的。2013年6月份郑晓松来伊川找我,他给我带来了10克冰毒,这些冰毒我没有卖,是自己吸食了,2013年10月份,郑晓松又来伊川找我,我在伊川县顺城街QQ公寓给他开了房间。他跟我说从广东买毒品回来卖,我答应了,我们说好冰毒每克150元,我拿了6000元,这钱是我交给张帅兵给他的,当时他就和张帅兵去银行汇钱了,后来他就和广东那边联系,过了几天,郑晓松联系买回来一些冰毒,一个叫阿飞(大名叫骆科武)的男的送过来的,阿飞一块来的另外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和郑晓松、骆科武及他一块来的那个人去了506房间,骆科武从旅行包里取出一个茶叶袋,打开后从里边取出一包冰毒,我们几个人都试着吸了吸,郑晓松给我了4克冰毒,过了不长时间公安局的人就去了,我从楼梯跑了,后来我知道他们四个人都被公安局人带走了。16.本院(2014)洛刑一初字笫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笫1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晓松、骆科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冷正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帅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7日晚,马继朋与曹国乾等三人在伊川县金悦酒店KTV唱歌,玩后在KTV门与金悦酒店保安宋某某发生矛盾,曹国乾持钢管、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宋某某报案称2010年1月7日晚,曹国乾等人其打伤,宋某某伤情为轻伤。2010年2月18日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将曹国乾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金悦酒店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7日晚大约10点左右,在一楼KTV门口处,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手持匕首,先用拳打,而后捅刀,打架的时间很短。当把宋某某打倒后开车就走了。当时宋某某被送伊川县医院进行治疗,现住外三四楼西屋。宋某某凌晨3点钟醒后,说他认识打他的人。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金悦酒店保安,目击证人)辨认出曹国乾。指出曹国乾就是当天开车的人,当时李某某拦住曹国乾,不让他打宋某某,后来车上又下来人,除一个人拿刀子外,其他的人都是拿着钢管追打宋某某,曹国乾当时也是围上去打宋某某的人。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曹国乾。指出曹国乾就是打他的人,外号叫“曹国国”,并指出曹国乾当时手持钢管打。尚某某(金悦酒店员工,目击证人)辨认出曹国乾。指出曹国乾就是当天晚上在金悦酒店后院中手持钢管殴打宋某某的人。4.宋某某伤情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宋某某双肺挫伤及血胸存在。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尚某某(金悦酒店保安)证言证实:我那晚在停车场值班,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见宋某某(宋经理)在KTV前同三个男子在说话,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一直骂,另外两个男子对宋某某说他喝醉了,他们说了一会话,那三个男子上一辆白色轿车(车号是豫CD85**)走了,我想没事了。过了一会那车又回来了,宋经理在院中,他们三个人开着车到他跟前下车,其中有个男子骂了宋经理,宋经理说他,他就又下来打宋经理,另外两个男子也下了车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了两根钢管一个人来打宋经理,他们三个人就用钢管,穿黑色上衣先动手那男子拿了一把刀子(打开以后有二十分长折叠刀像是水果刀)也朝宋经理身上戳,宋经理跑,他们三个人追着打,就在那围着转,后来宋经理躺在地上,他们三个人就朝宋经理身上乱打,打完以后就走了,然后宋经理被送进了医院。6.证人李某某(金悦酒店员工)证言证实:20101月7日晚我当时在上班,到22时左右,在金悦KTV唱歌的人和店里发生争吵,宋某某就来和唱歌的人协商,说了一会,对方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只记的车牌号(豫C85**),车上坐了四、五个人,说完后,他们准备走,不知怎么回事,车上司机下来,要打宋某某,我拦住没让打,这时又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从车后面拿着钢管来打宋某某,宋某某就跑,他们在后面追,追到KTV门口,对方三、四个人围住宋某某就打,宋某某被打到地上,对方用钢管朝他身上打,有一个从腰间拿出了一把匕首,朝宋某某背上捅了几刀,打完后,他们开着车就跑了。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昨天晚上我在金悦上午酒店值班,酒店的值班经理给我打电话说KTV881客人把茶几弄坏了不想赔让我去看看,我就去了到那正处理赔偿之事时(在大厅里说),过来了两个喝醉酒的男子(就是打我的曹国乾和另外一个是后来拿刀的)他们俩要把我拉出KTV到院中,我们又在院中说了一会,他们三个人说要坐一辆白色别克车走,坐副驾驶上的那个男子骂我了一句,我说你骂我干啥,他说不服气,然后他也下车就来打我,他下车后就把刀子拿出来要戳我,我退着,国国和车上那个男子也下了车每人拿了一根钢管,然后三个人就开始打我,拿钢管朝我身上乱打,拿刀子朝我身上戳,我还不起手就绕别克车转,他们三个人追我,打有十来分钟,身上都流血了,背上全是血,然后我躺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他们见我伤后就开车走了,后来我被送到这里了。8.同案犯曹国乾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7月晚23时左右,我和马记圣、杨蛋三个人在金悦KTV唱歌出来,到吧台我们碰见了宋某某,马记圣和宋某某有矛盾,他俩一见面就对骂起来,后来打了起来,我拿了一根钢管在我的车一边立着,我见马记圣和杨蛋在追宋某某,马记圣用匕首朝宋某某背上戳了几下,下来我们开着车就跑了。9.被告人马继朋供述证明:2010年冬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一天晚上我和曹国乾。我们到金悦KTV喝酒,后来曹国乾碰见宋某某了,宋某某和曹国乾打招呼,曹国乾骂宋某某叫他滚蛋,宋某某接了一句说,国国你说什么,我接着说叫你滚你没有听见,接下来宋某某打电话叫人,曹国乾想打宋某某,曹国乾的伙计拉住不让打,我们就开着车走了,当我们走到富丽华大酒店的时候,曹国乾问我怎么办,我说你说怎么办,曹国乾说回去打他,曹国乾就掉头回到金悦大酒店KTV门口,这时候宋某某已叫了些人在KTV门口,我和曹国乾、李俊阳都下车了,曹国乾到后备箱拿钢管,我上去拉宋某某,宋某某用拳头照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就从身上掏出刀子,宋某某看到我掏出了刀子,就开始往KTV的南边跑,他绕着停车场跑了一圈,又到了KTV门口,这时候曹国乾拿着钢管照着宋某某打了一下,具体打哪我不清楚,他把宋某某打倒在地上。我上去对着宋某某的腰部戳了两刀,曹国乾把钢管递给我,我上车去调头,我又拿着钢管照着宋某某背部打了两下。接着我三个人就上车跑了。10.谅解书证实:马继朋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宋对马表示谅解。1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了2010年1月7日曹国乾、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认定曹国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禁止曹国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酒吧等高档娱乐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朋伙同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张帅兵(均另案处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继朋在寻衅滋事罪中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马继朋辩称没有参与贩毒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继朋辩称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马继朋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马继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陶向阳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