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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郭飞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涵。委托代理人林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飞鸿,男,回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系福州市晋安区利民货物中转站业主。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郭飞鸿系福州市晋安区利民货物中转站经营者。被执行人自2012年10月起以“福建省福州利民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货物中转业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核准登记冒用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另外,被执行人自2012年11月起将经营场所从福州市晋安区南北停车场B座01-7#迁至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后屿路6号盛辉配载中心17-23,但未进行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逾期缴纳而加处的罚款已超过罚款本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的罚款应按1000元计算。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雨晶审判员陈堃审判员周成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郭玮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