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朱长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原辽源市华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占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朱长禹,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长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一份,被告附买卖条件租用原告生产的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物价值每台1900**元,计760000元,租期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台月租金2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租金200000元,如购买4台升降机,需首付款200000元,余款560000元于2013年12月末付160000元,余下400000元于2014年7月末付清,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设备款,附买卖条件灭失,此合同按租赁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将4台升降机发往北京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只给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之前的行为显属违约,附买卖条件灭失,已丧失买受权,此合同理应按租赁合同履行,上述4台升降机在被告处已产生租金376650元,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55天,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8个月15天计9个月25天,进出场费4万元,合计41665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2966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价值760000元),给付拖欠租金及进出场费29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长禹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000233)一份,证明被告朱长禹租赁原告生产的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每台价值19万元,总价值76万元,每台月租金2万元,每台进出场费及拆装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55天,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8个月15天,共计9个月25天,产生租金376650元,出场费4万元,合计416650元。被告已付12万元,尚欠296650元。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辽源市华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上述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朱长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辽源市华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4日,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00023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生产的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每台价值190000元,共计价值760000元,每台月租金2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计9个月,设备正常计租时间为每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不足月按日计算,合同签订,被告须预付租金200000元,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购买上述升降机,需交首付款200000元,余款560000元于2013年12月末付款160000元,余下400000元于2014年7月末前付清,被告负担运费,上述价款不含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台升降机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北京施工地点使用至今。被告租赁原告4台升降机进出场费用为80000元。租金自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1个月27天,产生租金为152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8个月16天,产生租金为682667元,租金合计834667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20000元,尚欠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7946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SC200/200型升降机4台。3、给付拖欠租金及进出场费2966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买卖条款成就的条件给付施工升降机款,买卖条款已经失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条款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租期内所欠租金、进出场费合计29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施工升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禹之间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二、被告朱长禹返还租赁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的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三、被告朱长禹给付原告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及进出场费296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均由被告朱长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庆审判员 侯耀光审判员 蒋光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