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陈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平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陈娟,崔平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原告雷陈娟。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平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陈娟与被告崔平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崔平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陈娟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崔平影驾驶牌号为沪CHXX**、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处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平影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128.95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护理费5,500元(含后续治疗)、营养费2,0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3,50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崔平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平影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10元、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崔平影的已付款超出其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崔平影返还。被告崔平影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10元、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凡属于保险范围的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H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法庭凭据核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赔偿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65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分别认可40元/日、30元/日、1820元/月的赔偿标准,但后续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同意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为赔偿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赔偿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处,被告崔平影驾驶牌号为沪CH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平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平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10元、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2元,合计16,952.1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陈娟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5日,护理7-10日,营养7-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尚未治疗终结。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雷陈娟,女,32岁,2014.06.14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本院予以作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若无异常,术后1-1.5年可考虑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左右。”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沪CH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平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崔平影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平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平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6,128.95元可予准许,另计入被告崔平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1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579.0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原告医疗病史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伤情需要,确需择期再行内固定取除术。关于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由原为原告植入该内固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证,该费用在金额上并无明显不当,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予以支持。在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亦作一并处理。(3)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和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本院实际支持1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后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50元,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5,500元(含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490元(注:共护理7日,费用由被告崔平影垫付),该损失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剩余48日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2,890元(含后续治疗)。(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1,600元(含后续治疗)。(10)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为赔偿标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5个月计算为13,500元,并提供了其与上海爱工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事发前半年的平均收入为2,565元/月,事发后其所在公司确实对其停发了工资,故本院以2,565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5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11,542.50元(含后续治疗)。(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原告称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XXX号XXX室房屋中,并供职于上海爱工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上海爱工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区域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221.55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6,579.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6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36,319.0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19.05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9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1,542.5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5,152.5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52.50元。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计95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有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崔平影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271.55元;被告崔平影则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崔平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6,952.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崔平影已付款12,9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陈娟120,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陈娟33,271.55元;三、原告雷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平影12,952.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原告雷陈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原告雷陈娟负担248.50元,被告崔平影负担1,562.50元,被告崔平影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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