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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牟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芦医庙信用社申请执行刘卫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刘卫忠,刘拴,刘宏敏,吴文庆,刘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牟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金培玉,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刘卫忠,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刘拴,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刘宏敏,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吴文庆,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刘艳霞,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牟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艳霞、刘拴、刘宏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艳霞、刘拴、刘宏敏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但被执行人刘卫忠、刘艳霞、刘拴、刘宏敏、吴文庆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卫忠、刘艳霞、刘拴、刘宏敏、吴文庆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冬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攀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