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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海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农民。被告人海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5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海来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庭锦绣花园小区某幢某室,由被告人海来某负责望风,他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俞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拎包1只、眼镜1副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来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曾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住宿登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来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来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俞某人民币8200元及拎包1只、眼镜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