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皮权(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董盛(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台州大道与白云山西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张某、皮科等人便下车冲上对曹某拳打脚踢,致曹某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肺组织压缩约20%,头皮裂伤,甲状软骨骨折,左下眼脸裂伤,左泪小管断裂,被致轻伤二级,后驾车逃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贷山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董盛、皮权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信息表、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