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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玉山、韩秀荣起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山,韩秀荣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玉山,性别:××,××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秀荣,性别:××,××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起诉人刘玉山、韩秀荣因原审被告人王诚智盗伐林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起诉人刘玉山、韩秀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923棵,折合林木蓄积量23.4立方米,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起诉人刘玉山、韩秀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1日邮寄送达刘玉山、韩秀荣。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林木,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刘玉山、韩秀荣的附带民事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刘玉山、韩秀荣以其二人所种植的林木被王某等人盗伐、毁损于自家承包地内,原审法院应受理其二人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超出法定期限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原审起诉人刘玉山、韩秀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1日邮寄送达刘玉山、韩秀荣。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盗伐林木罪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亦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司法机关依法负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的职责、义务,无需由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或者赔偿,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1日邮寄送达刘玉山、韩秀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刘玉山、韩秀荣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刘玉山、韩秀荣的附带民事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