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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被告程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后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程某某。我们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决定起诉离婚,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们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纠纷,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是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中,因脾气性格的差异,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是自由恋爱成的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且双方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有子女,应该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和自身利益着想,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是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