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某乙与方某甲、汤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汤某,方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上诉人方某甲、汤某因与被上诉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方某乙与金某于198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方某甲,汤某系金某母亲。2013年4月4日,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7日,方某乙及方某甲等作为家属代表与肇事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肇事方以高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家属进行赔偿,自愿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合计130万元,该款分三次支付至方某甲的农行账户,并由案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款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二居委会潘水33幢东单元601室的房屋系方某乙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某。方某甲曾于2013年下半年支付方某乙10万元。另查明,汤某育有包括金某在内的子女四人,金某社保账户于2013年7月可领取总金额为23674.60元,其中包括个人账户余额9028.76元、个人账户继承额6670.51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0000元及医疗账户余额等费用,该款已一次性支付给方某甲。另方某甲为购买墓地等花费共计22646元,一审庭审中方某乙认可置办丧事(包括购买墓地等在内)费用共计6万元确系方某甲开支。方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二居委会潘水33幢东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90万元);二、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赔偿款130万元及其退休金、丧葬费等共计2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同意对前述房屋进行份额确定而不进行分割,故变更且增加其诉请为:一、依法确认方某乙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二居委会潘水33幢东单元601室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二、方某乙要求分得赔偿款130万元中的75%即97.5万元,另退休金、丧葬费等23000余元依法分割(具体为23674元,其中抚恤金、丧葬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三项应属遗产范围,其余项目可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再作遗产处理);三、对方某乙夫妻曾给儿子的18万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儿子从其皮夹中拿走的4000元以及儿子从被继承人工资卡里拿走的工资6000元,共计19万元要求主张权利并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方某甲、汤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且继承份额均等,继承的财产即遗产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针对案涉房屋,因属于方某乙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先析产后继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各方均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份额认定而无需分割,故本案进行权利份额确认处理。案涉房屋中金某的份额即一半为三个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而汤某自愿将其继承遗产所得财产份额全部转给方某甲,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方某乙在该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三分之二,方某甲为三分之一。至于汤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4.9万元与金某共同购买,应拥有40%的产权”等,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另针对被告方主张的其他房产及股票,庭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因被告方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方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次,针对赔偿款及个账余额,就赔偿款,按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赔偿款并非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方某甲、汤某方的该项辩称有据,予以采信。本案出于减少诉累考虑,各方也存在分割意愿且提出各自方案,故结合金某的个账余额一并分割处理。其中个账余额23000余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购买墓地等费用由方某甲支出,该费用与发票、收据体现的数额基本一致,考虑到当地丧葬习俗,该费用显属合理,可认定方某甲所述的款项用途属实,该款已因购买墓地等实际支出而无需分割。对于赔偿款,理应扣除前述墓地等费用之外丧葬费用,一审庭审中方某乙主张另实际支出约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方某乙认可置办丧事(包括购买墓地等在内)费用共计6万元确系方某甲开支,结合法定丧葬费及当地丧葬习俗,6万元尚属合理,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7万元,应予扣除;同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协议中明确单列,该款应属于汤某的个人权益,但协议并未确定各项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按法定标准即方某甲、汤某方所主张标准计算为26931.25元(21545×5÷4)并予以扣除,方某甲、汤某方主张扣除该项费用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按比例增加,因协议未确定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故不予采信;其余部分1236068.75元应平均分配,方某乙应得412022.92元,扣除方某甲已支付的10万元,尚余312022.92元应由方某甲支付,原审法院对方某乙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后,对于方某乙提出的方某乙夫妻曾给儿子的18万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儿子从其皮夹中拿走的4000元以及儿子从被继承人工资卡里拿走的工资6000元要求主张权利并依法分割,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18万元给付属实,也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某乙、方某甲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二居委会潘水33幢东单元601室的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分别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乙312022.92元;三、驳回方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方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7元,减半收取9208.50元(已批准缓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1728.50元,由方某乙负担9309.50元,方某甲负担2419元。宣判后,方某甲、汤某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认定丧葬费仅为37000元与事实不符。方某乙在原审中承认葬礼当日就花费60000元,并不含23000元墓地费用。此外,方某甲还支付了母亲“做七”的费用约4万元,故应认定丧葬费用为100000元,且不含购买墓地的23000元。二、原审对汤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因肇事方赔偿的130万元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故相应赔偿项目应按比例计算,且根据继承法一般原则应当照顾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汤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706元。方某乙应当分得的款项为386431元,扣除其已领取的100000元,尚能领取28643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方某乙286431元。2、被上诉人方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某乙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酌情认定的方某甲支出的37000元的丧葬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首先,方某乙作为方某甲的父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方某甲置办丧事(包括购买墓地等在内)共支出6万元,是出于维护父子关系和睦的角度出发。事实上,方某乙在办丧事期间已经向方某甲垫付了45056元的丧葬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支付均有相关的证人可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原本也应从赔偿款项中支付给方某乙。其次,被继承人金某社保账户内的个人账户余额9028.76元、个人继承额6670.51元等费用作为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金某社保账户内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原审法院将金某社保账户内的款项直接用于抵扣购买墓地费用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方某甲诉称的“做七”费用的40000元支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方某甲支出的37000元丧葬费合情合理,未损害方某甲的任何利益。二、方某甲汤某诉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0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既已判给方某甲和汤某扶养费,而未判予方某乙扶养费有失公允,方某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方某甲、汤某的上诉请求,并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改判:方某乙所应获得的扶养费430900元、垫付的丧葬费用45056元、金某的养老保险金分割数额7849.635元,方某甲、汤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方某甲、汤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方某乙二审申请证人方某丙、方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墓地费用是由方某乙支出,而非方某甲支出的事实。对此,方某甲、汤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方某丙的证言仅能够反映方某甲向其领取办理丧葬费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去向和具体用途;证人方某丁的证言与其待证事项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系继承纠纷,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愿意就金某死亡而获赔偿款分配事宜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上述争议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遗产即案涉房屋的权利份额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因金某死亡而获得相应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关于汤某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实际赔款与法定赔偿款的比例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但因协议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中既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损失,亦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故无法认定具体赔偿项目与实际赔偿款项间存在同比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该款并非遗产继承范畴,上诉人主张参照遗产继承照顾老年人,对汤某分配的赔偿款予以照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方某甲所花费的丧葬费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葬礼所花费的费用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二审中亦自认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还收取亲友帛金并部分用于葬礼的事实,且对具体金额说法不一,故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方某甲和方某乙实际用于丧葬事宜的款项金额。原审法院以当地丧葬习俗以及法定丧葬费标准,酌情确定方某甲花费60000元丧葬费(含墓地),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4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汤某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