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先明与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明,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赵先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洪德元,该合作社主任。原告赵先明诉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洪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先明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洪德元向原告赵先明借款2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应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养的鸡抵款11900元,一辆车作价180000元,现共计欠本金48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先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赵先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赵先明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洪德元向原告赵先明借款2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养的鸡抵款11900元,一辆车作价180000元抵款,现共计欠本金48100元。现余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赵先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先明要求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48100元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赵先明在庭审时要求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先明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8元,已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宁国宏鑫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