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玢与黄信祥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刘玢。委托代理人刘福成。被告黄信祥。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玢诉被告黄信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成,被告黄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玢诉称,原告居住于杨浦区江浦���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1104室。被告于2014年在11楼公共大厅安装了二个摄像头,并将其中一个摄像头调整后直接对准1103室大门,24小时非法监控及录像1103室的起居情况,原告无奈使用门口的立柜挡住摄像头。根据原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显示,被告在2015年1月9日使用竹竿再次调整摄像头位置,使其摄像头可以直接、清楚地照射到1103室大门及室内情况,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对1103室一家的生活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和工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楼11层电梯口的监控摄像头一个。被告黄信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在原告所述的位置安装了一个摄像头,但该摄像头系安装在公共区域,对准的是电梯而非原告家门。且是原告先私自在家门口安装了摄像头,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拆除摄像头,原告不同意。后��告发现自己家门口经常有垃圾、吐痰,自行车锁被弄坏,门口皮鞋被偷的情况,无奈之下才安装了摄像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1104室居民,被告家在原告家的西面,被告家门坐西向东开,原告家门坐南朝北开,原告进出需从被告家门口走廊经过。双方因邻里琐事致关系不睦。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口公共区域安装二个监控摄像头。2014年6月1日,被告亦在自己家门口公共区域安装二个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安装在被告门口西面墙上,面对电梯和走廊。原告遂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被告家处高层,原告家门口至电梯口的路径需经被告家门口的走廊,且在走廊的尽头即原告家的东面另有一户人家,该走廊系公共区域。现被告在自家门口朝电梯和走廊处安装监控摄像头,对过道情况实时监控,被告可随时获悉他人的进出信息,被告为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摄像头的行为,实属不妥,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摄像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应本着互相体谅包容、和睦相处的原则,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朝向电梯的监控摄像头一个。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杨盈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