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20号李建君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劳动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君,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君,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赛龙镇。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彭小明,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罗城镇。申请执行人李建君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应向李建君支付工资6800元。因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5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800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意志达五金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彭小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逸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