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德明、杨顺旺(实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明知蓝某之女蓝某某符合就读芗城区某小学的条件,无需找关系即可入学的情况下,接受蓝某的请托,以向领导理顺关系为由骗取蓝某人民币6000元。后蓝某之女蓝某某经过正常途径报名后就读芗城某小学。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3月5日被刑拘归案。并取得被害人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自书材料、谅解书;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同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