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股东。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于2012年7月在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煤矸石及其他矿产品销售。该公司主要从福建省境内购买煤矸石至江西省会昌县销售,其运输煤矸石的车辆由洪达公司自行联系并承担运费。为了节省成本,所用车辆均由杨某某从社会上联系个体运输户进行运输,而承运的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没有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则无法进行运输进项税抵扣。2013年8月份,杨某某找到同案人朱某某(在逃),由朱某某帮其从赣州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赣州腾泰物流有限公司、赣州永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洪达公司按价税合计金额的4%-5%向开票公司支付开票费。杨某某通过洪达公司的帐户把运费打入上述三家物流公司的帐户,物流公司扣除开票费用后,把剩余的钱打回杨某某的个人帐户。2013年8月12日至10月9日间,在无实际货运的情况下,洪达公司接受赣州市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10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0506.5元,税额97955.71元,价税合计988462.2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间,在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洪达公司接受赣州腾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8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4478.02元,税额159992.58元,价税合计1614470.6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间,在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洪达公司接受赣州市永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8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54560.50元,税额72001.67元,价税合计726562.2元。洪达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瑞金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合计329949.96元。案发后,洪达公司已退缴所抵扣的税款329949.96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规劝并带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犯归案后被瑞金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洪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洪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单位洪达公司与赣州市景顺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永康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腾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瑞金市国税局关于被告单位洪达公司已抵扣税款的证明材料,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洪达公司退缴税款扣押清单,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瑞金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及立功情况证明材料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此申请抵扣税款329949.96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单位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某分别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缴所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金市洪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跃春审判员 胡海林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