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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家科与崔永林、薛本泰等合伙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家科,崔永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家科。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林。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申家科与被申请人崔永林、薛本泰等合伙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申家科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家科称:克拉玛依市新尔砖厂系张作照、崔永林、薛本泰、苗玉江、孙方明、崔永进等人筹资375000元兴办的合伙企业,其中张作照出资50000元。期间因承包人崔永林经营不善,崔永林和薛本泰于2006年1月2日,将砖厂的产权所有权以7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福义(包括张作照、申家科及崔永林3人共同出资320000元新建的砖窑)。对上述合伙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04号判决,申请人对该判决认可,但是判决中遗漏了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崔永林承包期间拖欠申请人分红款项1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特申请对遗漏部分进行更正,依法改判,故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崔永林支付拖欠申家科的分红款项18万元。被申请人崔永林称:1、第204号判决已明确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我方是被上诉人其申请与崔永林没有任何关系,申诉没有道理。2、这18万元不存在,计算没有依据,一、二审也没有认定。对方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我们要求拿出原件。1999年2月28日的协议书,是对方当时拿出来要求给付18万元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要求法庭驳回对方的申诉。经本院审查,原一审查明在1994年张作照、邓保秋及崔永林、薛本泰、孙方明、苗玉江各出资50000元筹建克拉玛依市富民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红砖厂,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李前山投入20000元入伙,崔永进以25000元实物入伙。1998年2月19日,崔永林与薛本泰、张作照、孙芳明、邓保秋、苗玉江签订《富民砖厂承包合同》,由崔永林承包该砖厂,承包期为五年,其他5人为合伙人。1998年,崔永林与张作照、申家科三人共同为砖厂添置新窑一座,其中申家科出资100000元,崔永林与张作照各以一年的工资110000元作为添置新窑的投入资金,199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砖厂新增投资额为320000元,由崔永林每年向申加科支付红利50000元,向张作照支付新增投资部分红利55000元、原砖厂投资部分红利25000元。2004年3月,在原克拉玛依市富民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砖厂的基础上新成立了克拉依市新尔红砖厂,性质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崔永林。2006年1月2日,崔永林与杨福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720000元的价格将新尔砖厂所有权转让给杨福义;2010年2月21日,杨福义出具证明证实已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崔永林和薛本泰。2012年,张作照及邓保秋分别将崔永林、薛本泰、苗玉江、孙方明、崔永进诉至克拉玛依区法院,要求崔永林、薛本泰支付因擅自转让砖厂而应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该院分别作出(2012)克民一初字第657号、658号民事判决,以张作照及邓保秋不与其他合伙人算账、理清合伙财产为由,驳回张作照及邓保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作照及邓保秋对判决不服,分别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张作照及邓保秋以遗漏合伙人李前山且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一审另查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作照、邓保秋不服(2012)克民一初字第657号、658号上诉案件时,多次组织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各合伙人始终无法达成共识。2013年3月28日在组织各合伙人对账时,由薛本泰负责制作了《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付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在《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中载明分配股东名单如下:张作照26000元、孙方明26000元、薛本泰26000元、崔永林26000元、邓保秋26000元、苗玉江26000元、王凤菊26000元、崔永进13000元,该分配表有孙芳明、邓保秋、崔永林、苗玉江、张作照、薛本泰的签名。(2007)克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法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风菊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涉及相互包含的两层合伙关系,一是张作照、邓保秋与崔永林、薛本泰、孙方明、苗玉江、李前山、崔永进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是崔永林承包砖厂后与张作照、申家科之间的合伙经营新窑关系,无论是哪层合伙关系,自2006年1月2日崔永林将新尔砖厂转让杨福义后,因不能实现合伙经营的目的,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处于终止情形,此时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包括合伙经营富民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红砖厂期间、崔永林个人承包砖厂期间以及崔永林与张作照、申家科三人合伙经营建新窑期间的账目清算,但当事人之间至今始终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完全清算。2013年3月28日形成的《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配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并没有对张作照、申家科及崔永林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虽有张作照、邓保秋、崔永林、薛本泰、孙芳明、苗玉江的签名,但申家科及李前山、崔永进未签名,且该《分配表》对合伙人李前山未进行分配,反而对王风菊作为合伙人进行了分配,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王风菊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配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依法不予认可。现上诉人申家科等以《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付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账目的清算,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新、老砖窑款及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作照、邓宝秋、申家科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不服,上诉均认为:1、一审判决案由错误,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不是合伙协议纠纷;2、崔永林拖欠申家科分红款项把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认为清算完毕才能起诉是错误的;3、薛本泰、崔永林应该把卖砖厂的款项按照结算清单返还出资人,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返还数额分别为老砖窑166790元、新砖窑12500元;老砖窑79050元;新砖窑100000元,崔永林拖欠申家科分红180000元;4、要求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判令崔永林、薛本泰支付因擅自转让砖厂而应付给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的款项,并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由崔永林、薛本泰负担一、二审诉讼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3)克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支持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永林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05年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张作照一直拒绝参与清算;转让财产是大家知道且同意的,薛本泰、崔永林不存在擅自转让的问题,也不存在赔偿10000元损失的情形。本案应该先进行清算,转让款720000元把崔永林自己购置的480000元设备账目冲抵之后进行分配。现在有的账目丢失找不到,有的账目不清,清算无法进行。因此,崔永林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本泰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老砖窑账目基本是清楚的,卖砖厂各上诉人是知道的,卖砖厂的款项上诉人也是知道的。王风菊不是股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应该有借条、合同之类的合法证据,没有证据空口无凭,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薛本泰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月26日的两张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卖砖款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返还。张作照、邓保秋质证认为10000元、5000元确实领取了,但算清账目后应当将其他款项予以返还。崔永林质证认为其拿到的360000元款项已偿还了砖厂债务和个人购买的设备款。二审另查,当事人均认可砖厂(包括新老砖窑)的转让款为720000元,扣除公用费用20000元,剩余700000元,新老砖窑分别分配350000元,由崔永林和薛本泰各领取350000元;老砖窑投资款共计375000元,张作照投资50000元,邓保秋投资50000元;新砖窑投资款共计320000元,张作照、崔永林分别投资110000元,申家科投资100000元。二审认为,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等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原克拉玛依市富民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砖厂及克拉依市新尔红砖厂,性质为合伙企业,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定性为个人合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包含的两个合伙关系,均因2006年1月2日崔永林将克拉依市新尔砖厂转让杨福义后已经终止,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各合伙人至今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完全清算。2013年3月28日形成的《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配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虽有张作照、邓保秋、崔永林、薛本泰、孙芳明、苗玉江的签名,并没有对张作照、申家科及崔永林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且该《分配表》对合伙人李前山未进行分配,反而对王风菊作为合伙人进行了分配,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王风菊与各合伙人之间已不存在合伙关系,故《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配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依法不予认可。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以《2013.3.28号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付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要求崔永林、薛本泰支付新、老砖窑款及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转让砖厂的款项应当在扣除砖厂相关债务后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以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对于转让砖厂的款项如何进行分配,首先当事人均认可扣除20000元公用费用后转让款为700000元,崔永林、薛本泰各收到350000元,分别为新老砖窑的款项。因为新窑的合伙人仅为张作照、申家科及崔永林三人,故应当认定崔永林收到的350000元为新砖窑的款项,薛本泰收到的350000元为老砖窑的款项。崔永林、薛本泰提供的支付相关费用证据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优势性的证据锁链,无法充分证实属于应当扣除的支出费用,由此举证不能的风险由崔永林、薛本泰承担,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崔永林、薛本泰应当在各自领取款项的范围内向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薛本泰应当向张作照支付36666.67元(350000元÷375000元×50000元-10000元),向邓保秋支付41666.67元(350000元÷375000元×50000元-5000元);崔永林应当向张作照支付120312.50元(350000元÷320000元×110000元),向申家科支付109375元(350000元÷375000元×10000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各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案由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认为薛本泰、崔永林应该把卖砖厂的款项返还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崔永林向上诉人张作照支付120312.50元,向上诉人申家科支付109375元;三、被上诉人薛本泰向上诉人张作照支付36666.67元,向邓保秋支付41666.67元;四、驳回上诉人张作照、邓保秋、申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申家科要求被申请人崔永林支付新砖窑承包分红款的请求,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交了(2002)克金民初字第48号和(2009)克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崔永林与其他人争议而做出的判决,判决结果并未涉及申请再审人申家科,申请再审人提交的1999年“证明”一份和1999年2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虽能证明最初投资和协议的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申家科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崔永林提出过相应的诉求。2013年3月28日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合伙人对账,由薛本泰负责制作了《2013.3.28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及《支付承包期间工资、欠款、盈利分配表》。在《2013.3.28在中院汇算承包人账款转让金等分配表》中载明分配股东名单如下:薛本泰、张作照、孙芳明、邓保秋、苗玉江、崔永林、王风菊、崔永进等人,其中并没有记载申家科的名字,也没有申家科的签字。该《分配表》对合伙人李前山未进行分配,反而将王风菊作为合伙人进行了分配。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风菊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分配表不予认可,并对申请再审人的砖窑分红款诉求不予支持,认定正确。申请再审人申家科要求支付分红款1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申家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成 干审判员  班达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