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高春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滕华军,总经理。被告高春良,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