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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纪炳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炳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75号罪犯纪炳臣。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炳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02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纪炳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纪炳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纪炳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纪炳臣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4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纪炳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炳臣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